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7號
TYDM,103,聲,577,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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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德文因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温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編號4 「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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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違反食品非依健│
│ │ │ │ │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 │ │ │ │,不得廣告為健康食│
│ │ │ │ │品之規定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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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 年3 月13日 │101 年3 月15日凌晨│101 年5 月5 日凌晨│99年10月4 日至 │
│ │ │2 時 │0 時 │100 年2 月24日(聲│
│ │ │ │ │請書誤載為99年10月│
│ │ │ │ │17日至100 年1 月16│
│ │ │ │ │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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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第1355號 │第1071號 │第1622號 │129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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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1072號 │638號 │635號 │1168 號 │
│審├──┼─────────┼─────────┼─────────┼─────────┤
│ │判決│101年5月31日 │101年7月5日 │101 年7 月10日 │102 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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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
│決│ │1072號 │638號 │635號 │1168 號 │




│ ├──┼─────────┼─────────┼─────────┼─────────┤
│ │確定│101年6月25日 │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7 月30日 │102 年12月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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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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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