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健維
鄭光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二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壹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零壹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元,約定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者,該借款部份即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僅清償貳拾 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一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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