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02號
TYDM,103,聲,50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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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言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罪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發還保
證金及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言睿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0 年10 月2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保證金,並經限制出境、 出海,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發還保證金及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 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 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 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 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 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 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19 條第2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須限於「向法院 或檢察官繳納保證金之人」,符合前揭條文之退保規定,或 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者,法院或檢察官始應將保證金 發還。再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



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 (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 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 院再行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由具 保人彭郁葳為被告繳納8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 經本院就公平交易法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就詐欺部 分則分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就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 判處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裁定、本院 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繳納保證金之人為「彭郁葳」,並非被告,從而,本 件被告之具保人既為「彭郁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自 屬不適格;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因聲請人所涉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業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執他字第529 號執行,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 保證金及發還扣押物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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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