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曹國平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寶
被 告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棋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背書, 票據號碼R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同年 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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