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04號
TYDM,103,聲,404,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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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請人即被告徐孟萱之父
      徐瑞亮
被   告 徐孟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孟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
矚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孟萱之父以被告自民國 102 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已兩個多月,聲請人身為被告之父心中也是無奈, 於羈押禁見期間亦已聲請法扶律師協助,該案既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律師工作亦告一段落,爰聲請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 之骨肉至親關係,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聲請人 對被告之會面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 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徐孟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可能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 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 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因該案有毒品之上游及 共犯尚未到案,被告所涉復係販毒之重罪,足認聲請人即被 告之父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仍有足致被告徐孟萱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徐 孟萱之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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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