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曹國平
被 告 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被 告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棋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七十二號十一樓,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 一九四號十一樓,有公司抄錄二紙附卷可按,渠等營業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有支票四紙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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