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9號
TYDM,103,桃簡,9,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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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 加害人,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在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敏盛綜合醫院之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課程中,經通知應 於101 年6 月14日繼續接受團體輔導教育,又經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以101 年11月2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 於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2 月27日、10 2 年3 月28日前往上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惟甲○○於上開 期日均無正當理由缺席。嗣經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8 月16日 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以10 2 年8 月2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 2 年9 月26日至上址報到,詎甲○○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 成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 開公函、裁處書、送達證書、101 年5 月10日性侵害加害人 輔導教育出列席簽名資料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侵簡字第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2 年5 月15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案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等同未受刑之宣告,自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完成輔導教育課程,復無視於主管 機關之通知,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性侵害加害人之輔導及再犯預防,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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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