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6號
TYDM,103,桃簡,26,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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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傳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傳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 年4 月1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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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