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 已逾70歲,僅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 竊取方式而為,剝奪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但手段非重。 而其所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0770 元,本件所生危害非大, 但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被告年紀已大,願原諒被 告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