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66號
TYDM,103,桃交簡,66,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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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第5 行關於「撞及」之記 載更正為「撞擊」;關於被告羅如松接受酒測時間補充為「 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初犯本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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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