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沈中義之前 科紀錄為被告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字第8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同法院101 年 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再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另補充:被告本件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東萬壽路(附件誤載 為萬壽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被告本件係於103 年1 月29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攔檢,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經 警對被告測得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 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貿然於檢測之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案件之科刑紀錄,本件 犯後態度又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