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陳啟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 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甲○○亦不爭執,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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