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503號
TYDM,103,桃交簡,503,2014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潘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年甫18歲,智慮未成熟, 且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而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 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 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