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39號
TYDM,103,桃交簡,33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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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泰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於102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3 年1 月7 日傍晚,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華映象 管公司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1 罐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先搭車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國際路,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駛 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 7 時9 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10 2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除有如 前述之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於96年間,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此筆紀錄於本案不 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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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