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林龍賢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對面之便利商店 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對 被告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 ,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 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