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0
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陳○○為男女朋友關係,李○○ 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凌晨3 時許,與陳○○相約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3 樓之5 見面,李○○因見陳○○之前男 友翁○○在該址屋內,竟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絡友人賴政翔 、黃○○(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上址,李○○、賴政翔、黃 ○○(3 人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以徒手方式、賴政翔則持 鋁棍(未扣案)、黃○○手持木棒,共同毆打翁○○,致翁 ○○受有右前額撕裂傷1 公分、左肘撕裂傷1 公分、前額、 頭皮、鼻樑多處鈍挫傷併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胸、雙前臂、右手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政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066 號卷第 71-72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卷第17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06 6 號卷第10-12 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1066 號卷第13頁正 、背面、第34-35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9 月9 日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066 號卷第1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賴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李○○、黃○○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政翔僅因李○○與告訴 人翁○○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李○○、黃○○ 共同毆打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31066 號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 行,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鋁棍1 枝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 :毆打完告訴人後,就不曉得把該鋁棍丟到哪裡等語(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34頁背面),復乏確據證明該鋁棍尚屬存在,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