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寬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谷正福
陳文水
蔡郡豐
蔡榮進
吳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33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林益寬、王長發、王長富( 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 、谷正福、陳文水、蔡郡豐、蔡榮進、吳文仁 等人與蔡乙賢、陳毅遠、黃志添、賴盛富、王梓帆、吳鴻緯 (以上6 人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益寬、王長發 、王長富、陳文水、蔡榮進等人共同出資,自民國101 年1 月18 日 起,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作為 賭博場所,並分別僱用谷正福、蔡郡豐、吳文仁及蔡乙賢、 陳毅遠、黃志添、賴盛富、王梓帆、吳鴻緯等人擔任賭場發 牌、收取抽頭金、現場警戒把風等工作,而以天九牌、骰子 為賭具,供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 客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人分4 支牌,以點數與莊 家比大小計算輸贏,而於每局輸贏後,由陳毅遠等人從贏家 每下注2 千元中抽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13分許,適有賭客陳秀英、李湘瑛、楊淑蘭、林 淑芬、林羿囷、劉秀美、徐紋媛、王婉萍、鄒家德、呂學智 、姜國華、林俞晟、盧偉杰、吳棍榮、于建中、鄒永國、蕭 明旭、何致學、朱勝彥、張德全、楊國慶、徐忠保、蔡穎群 、陳玉麟、陳文業、周勝瑞、陳玉龍、沈大洋、何萬春、趙 志仁及張明忠等人於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10顆、對講機3 具、抽頭紅 牌5 張、監視鏡頭2 支、監視器螢幕1 台、記帳單1 張、賭 資48萬5 千4 百元及抽頭金13萬1 千2 百元(賭客及賭資部 分已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認被告林益寬、王長發、谷正 福、陳文水、蔡郡豐、蔡榮進、吳文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林益寬等人就所涉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因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案 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訴之追加其 方法有下列三種:㈠被告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被告,如起 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即數人共犯一罪)。 ㈡犯罪事實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甲犯竊 盜罪後,再追加其犯詐欺罪(即一人犯數罪)。㈢案件之追 加:即擴大舊訴之訴的範圍,亦即增加新案件。如起訴甲犯 竊盜罪後,追加乙犯贓物罪;或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丙 之誣告罪;或起訴甲犯施用毒品罪後,追加乙、丙在同時地 分別犯施用毒品罪(即同時犯、本罪之誣告罪、犯與本罪有 關之贓物等罪)。復按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亦即追加起訴部 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 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 訴。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307 、15 116、23158 號起訴之被告係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褚 文強、林瑞雄、廖世瑛、顏錫義、巫俊杰、王長發、王長富 、陳鵬任、劉展驛等12人,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益寬 、王長發、谷正福、陳文水、蔡郡豐、蔡榮進、吳文仁等7 人,除被告王長發外(被告王長發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其 餘被告林益寬、谷正福、陳文水、蔡郡豐、蔡榮進、吳文仁 則完全無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相牽連犯罪中「一人犯數
罪」之情形甚明。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小龍等12人之 犯罪事實略為:「…二、緣林益寬(另案偵結)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以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 5000元不等之代價, 向溫宜蓁租賃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經營 職業賭場,除僱請蔡乙賢擔任人頭負責人、並聘僱總務吳文 仁(綽號凱哥)、荷官陳毅遠(綽號一元)、蔡郡豐及黃志 添、賴盛富、王梓帆、吳鴻偉等人擔任把風、過濾賭客身份 及維持賭場秩序(以上之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迨101 年1 月間,中壢市○○地區○○○○ ○0 ○號阿刨) 、王長富( 綽號阿弟,王長發胞弟) 及谷正 福( 綽號椰子頭) ,因覬覦賭場營業所得龐大利益,遂要求 入股,俟並由王長發、張德全出面邀同桃園地區不良份子陳 文水(綽號水哥)、莊俊雄( 綽號大胖俊龍) 及陳專玄( 綽 號南崁賢) 等人入股該職業賭場,並由谷正福負責部分賭場 內之事務(以上之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 101 年1 月警方春安工作期間,吳小龍自線民處得知上開職 業賭場之經營訊息,並獲悉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且業經本署通 緝之劉展驛( 綽號劉華) 、劉貴堂( 綽號瓜瓜) 經常至該賭 場賭博,遂率中壢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隊員黃慶東、鄧立海 及吳明鑫等人數次前往中壢觀光夜市附近,事先確認賭場位 置,並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於中壢分局偵查隊隊 務會議結束後,再度偕同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海 等人再度前往賭場營業地點,吳小龍、吳建成、廖世瑛等人 自1 樓進入該棟建築物內部,沿樓梯一路向上勘查,褚文強 則在1 樓等候,見3 樓確置有圓形賭桌後,直接前往頂樓討 論部署事宜,直至18時左右,渠等接獲來電要求支援刑2 小 隊賭場查緝任務,遂循原路線下樓離開,前往中壢市龍岡路 3 段支援。迨同日夜間10時下班時,吳小龍乃要隊員鄧立海 繞道至中壢市○○路0 段000 號附近觀察賭場營業情形,鄧 立海前往該址查看後,發現周邊有停車及3 樓有燈光,乃以 電話回報小隊長吳小龍知悉後,即先行返家。吳小龍遂乃於 同日夜間10時至12時間,電話通知顏錫義、吳建成、林瑞雄 、褚文強、廖世瑛,再由吳建成通知劉天霖等人參與查緝該 職業賭場之行動。於101 年2 月2 日零時許,中壢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吳小龍、偵查佐褚文強、林瑞雄與龍興派出所巡佐 顏錫義、警員巫俊杰、陳鵬任等人前往中壢市義民路157 號 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下稱萊爾富商店) 表明身分,商 談借道事宜,惟萊爾富商店店長林瑩慧表示渠僅租賃該址1 、2 樓,若需借道通往頂樓則須徵得3 、4 樓房客同意,吳
小龍等人遂偕同店長林瑩慧至3 樓入口處按門鈴,3 、4 樓 房客林金榮應門後允諾借道並陪同前往頂樓,吳小龍等人則 於萊爾富商店頂樓埋伏、守候,討論分工及部署事宜,並利 用制高點優勢觀察賭客進出賭場情形,評估最佳執行時機。 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則在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賭場 附近停車待命,劉天霖並率隊隊員蔡光華、楊祐銘先後抵達 該處。期間楊祐銘因不堪久候疲累乃先行離去,未參與任務 執行。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13分,吳小龍見時機成熟, 與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顏錫義、巫俊杰、陳鵬任等人 自萊爾富商店頂樓( 桃園縣中壢市義民路2 段157 號) 翻越 矮牆至賭場頂樓( 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 ,未持 搜索票即自頂樓攻堅而下,進入3 樓賭場查緝。吳小龍持槍 進入賭場後,喝令在場人員蹲下,由褚文強手持攝影機錄影 ,顏錫義、巫俊杰控制現場賭客,陳鵬任管制3 樓出入口, 林瑞雄則至1 樓開門予吳建成、廖世瑛及劉天霖、蔡光華等 人進入後,與蔡光華一同留守1 樓出入口,吳建成、廖世瑛 則負責將1 樓把風人員賴盛富、吳鴻緯押送至3 樓賭場內, 與廖世瑛同於3 樓出入口管制人員進出,蔡光華則因不堪疲 累,俟亦先行離去。吳小龍迨封鎖現場並將賭場內所有人員 均予逮捕控制後,先要求所有人員蹲下,並區分為工作人員 、男客、女客,吳小龍、顏錫義、廖世瑛、陳鵬任、吳建成 等在場執行查緝之員警因與王長富相識,明知王長富係在該 處參與賭博之賭客,竟未令其與男賭客一同蹲坐、戒護,反 讓其坐在樓梯旁,且未加看管,其他在場執行戒護之劉天霖 、巫俊杰、林瑞雄見王長富與其他同事熟識,竟均基於不確 定之故意令王長富隨意坐在樓梯口,任其有機可乘,王長富 遂趁機逃離現場而受有未遭警方移送裁處之利益。吳小龍於 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劉展驛 (綽號劉華) 起身承認後,即被要求先行蹲下,並由廖世瑛 等人在旁加強控管。吳小龍等人於進入賭場約20分鐘後,乃 通知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及值勤人員已查獲職業賭場,並請 求指派制服警力到場支援。隨後興國派出所副所長陳宗淦、 警員劉邦海、張家銘、徐紹翔、林威震、中福派出所徐紹哲 、王慧鈞等制服員警陸續到場支援。吳小龍等人先清查檯面 上賭金,並先逐一搜索工作人員及3 、4 名賭客,褚文強則 持錄影機監錄現場狀況,惟於錄影約10分鐘後,褚文強即以 電力耗盡為由停止執行現場之蒐證錄影,並至賭桌旁參與戒 護、搜索之工作。林瑞雄因欲至3 樓協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乃以電話通知吳建成下樓駐守1 樓出入口,自己則至3 樓 協助控制現場後,再於進入該賭場後約10餘分鐘,開始製作
該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蔡乙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吳小龍、廖世瑛、劉天霖等人則要求在場賭客出示身 分證件,以供盤查。迨上述制服警力到場,吳小龍等人乃要 求制服警員持警用小電腦查詢賭客身分,並協助戒護現場秩 序。因劉展驛為恐自己通緝犯之身份曝光,乃撥打電話四處 求援,並欲將電話交遞予廖世瑛接聽,惟仍無法脫困,遂要 求與王長發熟識之在場賭客陳玉龍撥打電話予王長發求援。 王長發接獲陳玉龍電話後,乃要求友人任志遠駕車將其載往 現場,迨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抵達賭場後,先於1 樓遇見 在該處駐守及拆卸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視螢幕之吳建成、 及至1 樓抽菸之顏錫義後,因王長發與吳建成、顏錫義2 人 亦為舊識,吳建成、顏錫義2 人除未依規定將之隔離於現場 外,反由吳建成、顏錫義與王長發先行洽談行賄縱放劉展驛 事宜,惟考量當日帶隊官係吳小龍,此舉仍須獲得吳小龍首 肯,顏錫義遂於5 時22分撥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吳建成、 顏錫義並與王長發一同上樓,迨見吳小龍後,顏錫義即至3 樓等候,吳建成並停留在樓梯間查看。吳小龍與王長發於2 樓碰面時,王長發向其表示劉展驛係其友人,因劉展驛尚欠 渠2 百餘萬元,乃央請吳小龍縱放劉展驛,王長發並進一步 表示已於1 樓與吳建成、顏錫義2 人達成協定,並與吳小龍 進入一旁廁所密商,嗣期約以150 萬元作為縱放通緝犯劉展 驛之代價,3 日後付款。2 人離開廁所後,吳小龍乃再先行 至3 樓,王長發因已得吳建成、吳小龍、顏錫義等人之首肯 ,乃逕至3 樓欲入內時,因陳鵬任尚不知吳建成、吳小龍、 顏錫義等人業已與王長發達成收賄後縱放人犯之協定,因其 與王長發亦為舊識,雖稍加以攔阻,惟仍違反警察執行勤務 時之相關規範,加以放行王長發趨近吳小龍,王長發遂進入 3 樓與吳小龍對談,廖世瑛、林瑞雄、褚文強、劉天霖等人 則站在身旁聆聽,王長發簡短表明來意,於行求賄賂後將已 遭逮捕之通緝犯劉展驛帶離現場,在場員警吳小龍、林瑞雄 、廖世瑛、劉天霖、顏錫義、陳鵬任、巫俊杰等人明知劉展 驛為業經逮捕之通緝犯,仍違背職務加以縱放。俟王長發將 劉展驛自3 樓帶至2 樓後,吳小龍再下樓,由王長發與劉展 驛確認是否同意付款,經劉展驛同意後,王長發即向吳小龍 表示劉展驛同意支付150 萬元作為放行之代價,且願意於3 日後付款,隨後吳小龍、顏錫義即陪同王長發、劉展驛前往 1 樓準備離開,吳小龍並於1 樓告知駐守該處之吳建成已同 意收賄縱放通緝犯劉展驛,並表示分贓之方式為中壢分局偵 查隊分得100 萬元,龍興派出所分得50萬元,取款後再由吳 小龍、吳建成、顏錫義3 人朋分予參加支援之員警,待吳建
成回答:『你們說好就好』後,吳小龍即要求劉展驛2 人自 養生館前門離開,並由任志偉駕車將王長發、劉展驛將2 人 載回王長發住處附近,劉展驛即通知友人接送其離開,迄今 尚未到案。吳小龍、吳建成、顏錫義等人於王長發、劉展驛 2 人離開後,即再度返回崗位繼續執行查緝任務。惟吳小龍 、吳建成、劉天霖、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顏錫義、陳 鵬任、巫俊杰等員警,為恐日後遭人發現有縱放人犯王長富 、劉展驛之事實,遂於勤務結束後分別將現場查緝蒐證之錄 影畫面及該職業賭場之監視器主機予以銷燬、藏匿,並於移 送該職業賭場查緝案件時,混充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為 查緝現場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並故意不予查扣監視器主機 。」、「三、吳小龍、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 劉天霖、顏錫義、陳鵬任、巫俊杰等人明知依警察偵查犯罪 手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範,於執行查緝任務時,除 要求現場賭客交出身上賭資並進行搜身,惟吳小龍、吳建成 、林瑞雄、廖瑛、褚文強、劉天霖、顏錫義、陳鵬任、巫俊 杰等員警,於查緝該職業賭場時,除工作人員及先遭搜索之 3 、4 名賭客外,在場員警並未依勤務執行之常規,控制現 場秩序,反而放任賭客將身上之財物到處藏匿於隱蔽角落或 轉交已被搜身之賭客代為保管。賭客陳秀英、劉秀美及呂學 智等人因看見谷正福與吳小龍交談熱絡,並得自由走動,且 與吳小龍至2 樓吃檳榔,研判吳小龍與谷正福2 人應係舊識 ,透過谷正福應有機會將賭資安全攜出,可免遭警方查扣, 故渠等乃分別將身上現金合許約34萬元交予谷正福置入其所 肩背之黑色包包內保管。嗣後吳小龍、林瑞雄等人對谷正福 搜身時,看見谷正福所揹黑色包包內裝有大量現金卻未加以 查扣,吳小龍復藉口陪同谷正福至2 樓上廁所之機會,於進 入廁所後,向谷正福稱可代為保管該筆34萬元現金,俟谷正 福筆錄製作結束離開中壢分局後返還,谷正福因而將該筆34 萬元現金交予吳小龍,惟吳小龍迄今未歸還谷正福。」、「 四、又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 、顏錫義、巫俊杰、陳鵬任等人於查緝職業賭場進行搜索查 扣相關證物時,均故意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犯罪偵查手 冊之相關規範程式,對於賭客藏匿賭資之行為均視若無睹, 除搜索3 、4 名賭客及工作人員外,其餘賭客皆係令其自行 提出身上之財物以供查扣。且令人頭負責人蔡乙賢站立林瑞 雄所處之3 樓賭桌旁,其餘工作人員即帶至2 樓由吳建成、 吳小龍等人流輪看管,對在場之人未全數加以盤查確定其身 分,草率結束查緝工作後,吳小龍等人即將賭場工作人員及 賭客分批交由制服員警解送回中壢分局,賭場掛名負責人蔡
乙賢則與吳小龍、林瑞雄、褚文強、劉天霖、廖世瑛等人留 至最後,吳建成則在1 樓等候吳小龍等人。待欲下樓時,林 瑞雄先要求蔡乙賢至旁邊等候,隨即趨前與吳小龍、劉天霖 耳語過後,由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解送蔡乙賢返回中壢 分局,吳小龍、劉天霖則停留在3 樓賭博現場搜刮賭客藏放 之賭資,2 人於離開前始記起在賭場吸煙室內尚有賭客余睿 峰、林意翔及通緝犯蔡郡豐3 人,竟未將渠等盤查身分後帶 回中壢分局製作筆錄,而將之縱放。吳小龍、劉天霖侵占賭 資計逾300 萬元,待事後再朋分予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 、褚文強等人。褚文強等人為避免犯行曝光,刻意將查緝現 場蒐證畫面以無法讀取之格式輸出用以製作光碟片,詎中壢 分局因於春安期間查獲大型職業賭場,為得至電子媒體播放 ,乃要求褚文強擷取片段畫面俾利新聞運用,褚文強遂將該 部SONY HDR-SR7攝影機送至鑑識組,請陳宗德協助擷取21秒 影像畫面以供發佈新聞,褚文強明知賭場查緝現場蒐證錄影 畫面輸出檔案之光碟片無法開啟,仍以警詢筆錄等資料等混 充而燒成光碟,由廖世瑛隨案移送本署偵辦該賭博案件。吳 建成等人已將該賭場之監視器主機拆卸持有後,明知該主機 有錄影功能,且屬該賭博案件之扣押物,竟為免其等犯行日 後遭發現,竟加以藏匿、湮滅而未予查扣。」、「五、俟劉 展驛因同意行賄員警使渠等違背職務加以縱放後,乃於2 月 3 日透過友人交付20萬元予谷正福,並由谷正福交付予陳玉 龍,請代為轉交王長發,以支付答應行賄員警之價金。因王 長發認渠胞弟王長富與吳小龍較常往來,故於2 月3 日夜間 將該筆20萬元現金交予王長富,請王長富代為轉交。再因劉 展驛俟後發現係遭員警惡意敲詐而不願意支付其餘款項,惟 經谷正福勸說,且為避免得罪王長發,遂於數日後再經由友 人交付80萬元予谷正福,請谷正福將其在賭場所贏取之款項 及於當日藏放賭場亦遭上述員警藉機侵占之50萬元併入計算 ,以充當劉展驛已全數支付200 萬元之賄款。詎王長富收取 該筆20萬元款項後,並未將該賄款交付吳小龍。顏錫義等人 因已同意劉展驛、王長發等人之行求賄賂後加以違背職務縱 放劉展驛,遂於2 月2 日利用解送人犯至中壢分局偵查隊之 機會,詢問吳小龍相關行賄款項之下落。因吳小龍未如期收 到150 萬元賄款,遂於2 月3 日夜間電話聯絡王長富,除將 王長富遺留在查緝現場之身分證歸還外,亦詢問付款事宜, 惟王長富告知因劉展驛已消失無蹤,故未依約付款,吳小龍 乃心生不滿,並將此事告知吳建成、劉天霖、廖世瑛、林瑞 雄、褚文強等人,因顏錫義表明應朋分予龍興所之50萬元應 如期支付,吳小龍、吳建成、廖世瑛、林瑞雄、褚文強、劉
天霖等人遂邀約友人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在中壢分局附 近小酒店聚餐,並邀請顏錫義到場,餐敘過程中因顏錫義提 起坊間盛傳吳小龍已拿到賄款,質疑吳小龍未依約朋分50萬 元予龍興派出所支援人員,吳小龍乃重申渠未取得劉展驛任 何賄款,故致電王長富現身說明,並要求王長富代為澄清吳 小龍尚未取得款項,而非私吞不予朋分。」等情,而本件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林益寬等七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 查: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形式上觀察,上 開起訴犯罪事實分別為另案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 、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顏錫義、巫俊杰、陳鵬任等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涉嫌縱放被告劉展驛部分,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受賄罪,就縱放被告王長富部分,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罪嫌;另案被告吳小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另案被告吳 小龍、吳建成、劉天霖、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等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另案被告王長發、劉展驛2 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另案被告王長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嫌。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全然不同,且無從認定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益寬等7 人, 除被告王長發外,有共犯前揭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2.且因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份即被告林益寬等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一經警方查獲即為中斷,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 實雖有地點相同,然難謂時間相同,故無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且遍查全卷,亦無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與為本案罪之誣告罪 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除王長發外,其餘被告因不符追 加起訴之合法限制要件,屬不合法之追加起訴,應為不受理 之刑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