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簡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該案於101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告誡函催卻仍置 之不理,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1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01 年9 月19日至105 年9 月18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於102 年3 月18日、10 2 年5 月25日、102 年7 月27日、102 年8 月24日至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指定之居善醫院出席處遇課程,經桃園縣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 萬 元,並限受刑人應於102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至居善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桃園縣政 府於102 年11月12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地 檢署偵辦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乙案,經桃園地檢署 以102 年度偵字第23562 號分案偵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 2 年9 月2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62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並未保持善良之品行。
㈢、又受刑人於102 年10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嗣後均未 依規定時間於102 年10月20日、102 年11月20日至桃園地檢 署報到;觀護人於102 年12月3 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應於10 2 年12月5 日報到,然受刑人於該日仍未報到,僅以電話聯 繫觀護人,表示其因無收入而無法回桃園報到,會於102 年 12月9 日報到,觀護人遂再次命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9 日 報到,惟受刑人於該日仍未報到;又檢察官於102 年12月5 日以乙○秋護護字第102513號函告誡受刑人,因其未於102 年10月20日、102 年11月20日遵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事項,命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向觀護 人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上 開告誡函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及受刑人前向觀護人陳報之居 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 ○0 號2 樓),並於102 年12月 21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02 年12月23日報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觀護卷宗(桃園地檢署 102 年度執護助字第7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未能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依規定每月向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等規 定且情節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現 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又多次違反命令未遵期報到,經觀護 人告誡仍置之不理,且自102 年10月14日後即未再至桃園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參以,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 庭進行調查程序,亦未遵期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未
能遵期到庭之原因。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 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不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按時報到一事,態度 散漫,復未保持善良之品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