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泰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泰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5 月7 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85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上易 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 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 本件受刑人絕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泰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並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98年5 月7 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易字第85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上易字第161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 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本 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重利」與「竊盜」 案件,兩者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有異,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而難以據此即認受 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亦難僅認受刑人於緩刑宣 告前有故意犯重利罪犯行,逕認受刑人於竊盜罪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