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國成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 刑期間內之102 年10月29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並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石國城因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 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5 年,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 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2 年10月29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等 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 則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前後二 案件所犯之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兩 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判決經法院審酌各情後, 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 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參以受刑人於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有上開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 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自難僅因有該公共危險案件,遽認上開重傷害案件所宣告之 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 請人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本 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撤銷上開重傷害案件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