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27號
TYDM,103,撤緩,2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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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念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
執聲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念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念哲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7 月 2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 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 號8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 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 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 由。
四、經查:
(一)受刑人吳念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先後於102 年8 月14日、102 年10月 11日、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2月5 日收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 時、102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102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 、102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依傳喚日期報到,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2日桃檢秋護循字第066526號 、102 年10月8 日桃檢秋護循字第083910號、102 年11月 4 日桃檢秋護循字第091891號、102 年12月3 日桃檢秋護 循字第10140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已按受 刑人住居所傳喚未果,顯見受刑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管束 者之命令,益見其未誠心改過遷善之情甚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 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多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 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 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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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