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麟三
送達代收人 張振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依當事人間約定條款第十條合意以原告公司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參,且本票付款地又 約定在原告公司地址,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