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風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風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9 月18日 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4 日中午,在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中山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25分許 ,在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風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許風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