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京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京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二)於 102 年7 月9 日晚上8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2 年 7 月8 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街0 號住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式」。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周京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49公克)。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完畢,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毛重合計0.2149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