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2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陳榮週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榮週前於民國(下同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陳榮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高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行為人 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 ,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榮週對告訴人高志仲所為多次傷害行為, 不僅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認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傷害一罪。被 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遇事不思理性 解決糾紛,竟衝動先揮拳毆打告訴人再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 ,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致告訴人迄今仍憤恨難平, 不欲與其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劃傷告訴人之 美工刀1 支,係順風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第4 頁),此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