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靖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靖毅前於民國98年間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恐 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述㈠至㈣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份,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上開㈢之 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張靖毅於99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於 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10時許, 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欲找其大伯張 玉山借錢時,於前庭見張玉山之友人何青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背包1 只,及背包內之雨傘1 支、太陽眼鏡1 副、皮 夾1 個、健保卡1 張、信用卡1 張、提款卡4 張、駕照2 張 、志工榮譽證1 張、更保識別證1 張、手機2 支、新臺幣( 下同)600 元等物。嗣經何青玉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靖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何青玉、張玉山於警詢之陳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 一次係於102 年1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又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業 領回皮夾1 個、200 元、手機2 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判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