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進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8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榮進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榮進國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㈡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 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㈡、㈢、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判處之拘役60 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5 月25日;㈥99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殘刑5 月25日接續執行,榮進國 於100 年1 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除拘役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後方防火巷內, 徒手竊取鍾國賢所有之不銹鋼水槽及鋁製紗窗各1 個,得手 後暫時離開現場,並旋即返回現場,復接續前揭犯意,徒手 竊取鐘國賢所有裝設於前開防火巷內之熱水器1 臺,於著手 拆解上開熱水器水管之際,為鍾國賢所發覺而未遂。嗣經警 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號前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榮進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鍾國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竊取前揭不銹鋼水槽及鋁製紗窗,復著手竊取前開熱水器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 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 僅成立一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思悔改 ,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不銹鋼水槽及鋁製紗窗得手,復接續 竊取熱水器未遂,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不銹鋼水 槽及鋁製紗窗業經被害人領回),另參酌被害人以書狀表示 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兼衡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