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櫻馨(原名秦秀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自民國101 年12月 19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 號「湘 芸理容院」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民國103 年2 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 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低度之猥褻行為(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加200 元五打一」)應為性交(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加1000元HAPPY、HAPPY」)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險套1 個,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4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樓之2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湘芸理容院」 按摩店之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 精為止)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全套性 服務(即性交)2小時收費28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 小姐尤美鑾替客人從事性服務,尤美鑾與店家均分。嗣於民 國102年8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員警吳振詩喬裝男客進入 店內後,由甲○○接待,並引導進入2樓6號包廂內,媒介尤
美鑾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尤美鑾於按摩時間將近之際, 即向喬裝客人之吳振詩以「加200元五打一」、「加1000元 HAPPY、HAPPY」等語介紹性交易服務,為吳振詩表明身分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燈開關遙控器1個及保險套1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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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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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 │
│ │查中之供述。 │為湘芸理容院之負責人之│
│ │ │事實。 │
│ │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
│ │ │。 │
│ │ │辯稱: │
│ │ │伊不知店內小姐尤美鑾有│
│ │ │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 │
├───┼──────────┼───────────┤
│ 2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證明: │
│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上開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
│ │員警吳振詩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尤美鑾於警詢及偵│證稱: │
│ │查中之證述。 │1、伊當天幫喬裝客人之 │
│ │ │ 員警吳振詩按摩,後 │
│ │ │ 來伊的確有說「要不 │
│ │ │ 要五打一」或「HAPPY│
│ │ │ 、HAPPY」等語,但伊│
│ │ │ 沒有確實跟他說要或 │
│ │ │ 不要,因為按摩時間 │
│ │ │ 已經到了等語。 │
│ │ │2、伊與店家五五分帳之 │
│ │ │ 事實。 │
├───┼──────────┼───────────┤
│ 4 │湘芸理容院商業登記抄│證明: │
│ │本1份。 │被告甲○○自101年12月 │
│ │ │19日起擔任湘芸理容院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5 │員警吳振詩之職務報告│佐證: │
│ │、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查獲經過及現場情形。 │
│ │入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 │
│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
│ │案物共10張。 │ │
├───┼──────────┼───────────┤
│ 6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佐證: │
│ │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電燈遙控器1個 │
│ │ │以通知包廂內小姐有員警│
│ │ │臨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之媒介行為已為高階之容留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