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號
TYDM,103,審交訴,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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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文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文發福輝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 ○○00號1 樓)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 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102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送完貨物後 ,沿台11線公路快車道由南向北向方行駛欲返回公司,於行 經台11線公路124.8 公里處(臺東縣成功鎮都歷路段)時, 范文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范文發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葉光龍林招英2 人酒後 擅自進入台11線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且跨越中心分向限 制線穿越台11線公路之車前狀況,范文發竟逾該路段速限50 公里之速度,貿然以5 、60公里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致其所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直接撞擊葉光龍林招英2 人,造成葉光龍因受有頭部外傷、腰部裂傷等傷 害,並因顱骨破裂、腦併裂、脊柱斷裂而當場死亡;林招英 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撕裂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出血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范文發於本件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文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葉吉富葉舒榕林阿仁、證人即肇事 地點居民葉新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白天路況 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 表、范文發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照、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8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東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9日相驗筆錄(死者 :葉龍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葉龍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 年4 月10日 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葉龍光病歷、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2 年4 月9 日東基事字第10 2036號函暨檢附之葉龍光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 4 月2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 (葉龍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者 :葉龍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9日相 驗筆錄(死者:林招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死者:林招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 管及送驗紀錄表(林招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者:林招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五)被告范文發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惟辯稱:肇事地點並無照明云云。惟查,經本院審閱車 禍現場照片(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 82號卷,第21頁),肇事地點確有路燈且開啟,而為有照 明之狀態,另參以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亦記載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見同上相驗卷第15頁),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 甚稔,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 陰、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撞擊行走於其車道前方之行人葉光 龍及林招英2 人,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葉光仁林招英2 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 人葉光龍林招英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且跨越中 心分向限制線穿越台11線道路,並因此遭被告范文發所駕 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撞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本件經送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有肇事原因,有上開卷附102 年6 月28日花東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且當時為送完貨物後返回公司途中,此業據被告分 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其因上開過 失,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葉光龍林招英2 人死亡 ,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范文發係在台 11線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被害人即行人葉光龍林招英2 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且跨越中心分向限 制線穿越台11線公路,致被告范文發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直接撞及被害人2 人,並造成被 害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當場死亡,自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范文發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 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自首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 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於本案 雖不構成累犯,惟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輛體型 龐大,於駕駛上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 慎才是,否則一旦發生車禍,被撞擊者動輒死傷慘重,而 被告前已有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並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 理應更為謹慎小心,然其本件駕車,仍有前開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況,致因反應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2 人當場死亡,雖被害人2 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 快車道之過失情節,然觀諸被害人死狀甚慘之現場照片, 可見被告當時撞擊力道之強,此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 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賠償金額(有 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和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各 1 份可佐)及前開自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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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