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誼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福誼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接續犯意,趁單堯因經濟收入不穩定,且積欠賭債,因 而需款急迫、輕率之際,於民國101 年12月底,在桃園縣龍 潭鄉大昌路與五福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先後貸與單堯新臺幣 (下同)45,000元、30,000元、6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分別為4,500 元、3,000 元、6,000 元,均須 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0,500元、27,000元、54,000元 【換算週年利率約365 %,計算式(4,500 +3,000 +6,00 0 )÷(45,000+30,000+60,000)÷10×365 =3.65】, 並由單堯先後簽發90,000元、60,000元、120,000 元面額之 本票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 102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徐福誼前往單堯之父親單 駿範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向單 駿範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就「被害人單堯開立之本票4 張」更正為「被 害人單堯簽立之本票(編號為:606169號,金額為60,000元 )、宋旻軒簽立之本票(編號為:606167號,金額為60,000 元)、姜昭印簽立之本票(編號為:916830號,金額為150, 000 元)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福誼對單堯多次貸與重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利率、 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取不法重利,所為紊 亂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單堯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 犯罪之情節非輕,然犯後猶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之單堯簽立之本票(編號為:606169號,金額為60,0 00元)、宋旻軒簽立之本票(編號為:606167號,金額為60 ,000元)、姜昭印簽立之本票(編號為:916830號,金額為 150,000 元)各1 張、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係供擔保前開個 人借款之用,被害人單堯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 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 ,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 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 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 此結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單堯簽立之本票3 張 (編號分別為606156號、606157號、916828號,金額分別為 30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其發票日俱在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以前,顯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其他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之物品(除前述編號606169號、606167號、6061 56號、606157號、916828號、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以外之物) ,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