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68號
TYDM,103,壢簡,68,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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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定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毛重共壹佰壹拾陸點參參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共壹佰壹拾叁點捌叁叁壹公克,純質總淨重共玖拾陸點貳陸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補充為「購入4 包愷他命(驗前 總毛重共116.339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13.8331公克,純質 總淨重共96.2619 公克)」;末行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鍾定全即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於員警尚未 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置於背包內之愷他命1 包 (驗前毛重101.113 公克)交付員警,並主動告知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內藏有愷他命 ,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因而扣得上開4 包愷他命, 並查獲上情。」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鐘定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 6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0日 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與大昌路口遭警攔查 ,然參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本件員警攔查原因,係因被告 自桃園縣平鎮市大昌路旁防火巷步行而出,因行跡可疑,員



警遂下車盤查,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等情明確,而 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正準備要取開車,員警上前盤 查伊,伊就主動猶伊的包包拿出1 包愷他命給員警,員警又 問伊車上有無其他違禁物,伊就主動告知員警該車上遮陽板 上有毒品等語,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 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 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出,而自白 其本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 取,且其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持有之時間、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 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71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第728 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處分,非刑事處罰之 一種,刑事判決無從援引為宣告沒收從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 包及白色粉末3 包,係被告 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裝袋4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24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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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