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宿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宿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宿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 12日下午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3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村000 號當場查獲,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鄭宿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3/B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 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第29頁至第30頁 )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6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78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 年間及100 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宿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胡莫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雖於為警查 獲時,具體供稱毒品之來源為胡莫順,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 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胡莫順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員警亦就胡莫順之通訊監察譯文 提供被告讓其閱覽(見偵卷第7 至15頁),顯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者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胡莫順即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是本 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無法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吸食毒品有關, 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