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38號
TYDM,103,壢交簡,38,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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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盛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同時妨 害警員陳益庭謝定谷依法執行職務,係侵害國家法益,為 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次酒後駕車,並為 避免遭查獲而拒絕酒測,又與警員發生拉扯致警員受有多挫 傷,嗣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洵 屬不該,惟念其酒後駕車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又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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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