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欄第10、11行「UP-2 736號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UP-2736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同欄第13行「測得雷國龍吐氣... 」應更正為「測得何 順智吐氣... 」;於證據欄補充:證人何麗英於警詢之陳述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何順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4日確定,於101 年 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本次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受公共危險罪刑之宣告及執行之被告 所知甚詳,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且其本次飲 酒後駕車因酒醉意識不清撞擊前方等停紅燈之用路人,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 成威脅,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