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0號
TYDM,103,交易,50,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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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顧家和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 段000 號1 樓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員,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12時許, 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桃園縣龜 山鄉山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建國東路交叉路口,右轉後 欲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許召諺駕駛欲往路旁停 靠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拉 傷、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顧家和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召諺告訴被告顧家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召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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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