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
交簡字第2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年3月27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桃園市朝陽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 距,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街0號前,不 慎自後方擦撞同向由甲○○騎乘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吳○綺( 民國90年1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甲○ ○、吳○綺均摔落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併脫臼 之傷害,吳○綺則受有左臉頰、下顎、左手、雙膝、左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吳○綺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甲○○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