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志於民國102 年2 月 8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成功路94巷左斜向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告訴人王盛雄步行至該處,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左腿踝,致 其受有左足蹠骨骨折性脫位、左足背外傷約10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盛雄告訴被告吳德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