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文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加文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王加文因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劉有誠,俟因劉有誠 指示王加文運輸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 人間無法達成共識,王加文對 劉有誠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間 某日,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 本國籍成年人,購買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點22滅音改 造手槍(下稱系爭手槍,長約30公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制 式手槍,且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我國無審判權,亦 未經起訴,詳參閱壹、一、㈢所示)後,於同年5 月20日起 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 、7 時許,2 人在劉有誠 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復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 至越南一事,一言不合,王加文遂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 劉有誠頭部,劉有誠倒地後,王加文復持所購買系爭手槍, 朝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 槍,迨劉有誠趴在地上後, 再度向其背部擊發1 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期間,同時在 上址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起訴書 誤載為柬埔寨籍)成年女子(下稱越南女子),見狀欲逃跑 ,亦遭王加文持系爭手槍射擊而當場死亡,王加文即以前揭 方式連續殺人既遂。嗣王加文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 當時人在越南之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女子 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某別墅花園內,後真實姓 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老八」之柬埔寨籍之成年男子(下稱 「老八」)獲悉此情,為感念劉有誠前有提攜之恩,而至前 揭別墅挖出劉有誠及該女子2 具骸骨,火化後掩埋在柬埔寨 其所購買不詳土地涼亭內,迨郭子俊告發,員警呂岳城前往 柬埔寨當地取回部分骨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俊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具審判權:
㈠雖被告辯稱:伊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云云,惟按出生時父或 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復為偵查或審判中之 刑事被告,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國 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60年10月26日出生於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其父為王碧壽,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為中華民 國國民,是被告出生時即取得我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被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堪以認定,且本案被告屬刑事被告,承前揭規定,被告國籍 不喪失。復本院依職權詢問內政部被告是否有喪失國籍之情 ,回覆稱:被告尚無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等語,有 內政部102 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1 頁),足見被告從未喪失我國國籍。準此,依現行國籍 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被告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並未喪失我國國籍甚明。 ㈡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 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刑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我國國民被告之犯罪地, 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然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承前揭規 定,我國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自有審判權。
㈢至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系爭手槍,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系爭手槍應該是「制式」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惟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埋屍者郭子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手槍係一把長約30公分,點22滅音「改造」手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0頁),且系爭手槍未經扣案,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手槍為「制式」手槍,要難僅以被告單 一自白,率為不利之認定,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以系爭 手槍僅為一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斷。但查,被 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修正前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準此,被告行為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 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承前揭法條規定,我國就該罪嫌自無 審判權。復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該罪之構成要件 ,且起訴法條亦未載明該法條,故被告所涉該行為亦未經起 訴,是本院自無權予以審酌,則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外交部 協助,向柬埔寨詢問當地於89年間,持有槍砲彈藥是否為當 地法令所不許一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警詢中自白任意性抗辯:
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因剛下飛機人很累、惶恐,且事隔 13年,記憶片段,有記憶不清、口誤之情云云,但查,被告 迭於10 2年7 月26日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之羈押訊問 時,就殺害被害人劉有誠之動機、手段、犯罪工具之犯罪主 要構成要件,均供陳一致無牴,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及偵查中本院之羈押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 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 、27、29頁;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337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難認被告有何記憶不清、口誤之情,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憑。且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供述,均出於自 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益見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任意性自白甚明。準此,既被 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則其偵查中之自白,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既均出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子俊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子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之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 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 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 組長(下稱新北刑大科技犯罪組長)呂岳城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新北刑大科技犯罪組長呂岳城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14 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加文固坦認購買系爭手槍,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一名男子遭其持系爭手槍槍擊死亡,且在場另一名女 子,亦遭槍擊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殺人犯行,辯稱: 伊無殺人犯意,係因姓名「朱別杏」男子持系爭手槍欲殺伊 ,伊搶下系爭手槍,因失去平衡,扭打間而擊發子彈打中該 男子頭部左側太陽穴,伊無射殺該男子背部,伊亦遭該男子 持煙灰缸擊中頭部流血,伊係正當防衛。在場另一名女子並 非伊所殺害,因該男子持槍對伊,該女子害怕欲逃跑,伊撲 向該女子跌向該男子,該女子即遭該男子持系爭手槍射殺死 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有誠部分:
1.客觀殺人行為:
⑴被告因與被害人劉有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 事,一言不合,被告遂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 誠頭部,被害人劉有誠倒地後,被告復持所購買系爭手槍, 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 槍,迨被害人劉有誠 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其背部擊發1 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10 2 年7 月26日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之羈押訊問時供承 不諱(見偵卷三第4 、27、29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 第6 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 槍一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說其以槍射擊劉有誠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
5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反 面),證人郭子俊並於102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到了柬埔寨金邊機場時,被告來接其,在車上就跟其講,他 衝進去房間,用滅音手槍開槍打被害人劉有誠的頭,然後是 被害人劉有誠拿煙灰缸,還是被告拿煙灰缸,到底是誰拿煙 灰缸,其現在不記得了,不曉得是被害人劉有誠拿煙灰缸反 抗,還是被告拿煙灰缸敲被害人劉有誠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互核被告前揭自白,足見被告確有持煙灰缸砸被害人 劉有誠之情。而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 訊問時,亦供稱:在槍殺被害人劉有誠後,伊有打電話跟證 人郭子俊講伊殺害被害人劉有誠這件事,證人郭子俊向伊說 不要離開,等他抵達柬埔寨再說,待證人郭子俊抵達柬埔寨 後,有幫伊掩埋處理屍體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32 6 號卷第10頁反面),足揭證人郭子俊前揭證詞,實屬信而 有徵,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⑵查本案案發時間為89年間某日上午6 、7 時許,地點為被害 人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一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而證人郭子俊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案發時間大約在89年,當時陳水扁總 統於5 月20日就職時,劉有誠還活著。被告殺死劉有誠應該 是在當天早上的時間,快清晨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第75頁正、反面),是本案之案發時間應為89年5 月20日 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 、7 時許,即堪認定。 又系爭手槍之長度究竟多寡,雖被告與證人郭子俊2 人指陳 非同,然相較被告就關鍵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情節 有供陳不一,避重就輕之餘(參閱貳、一㈠2.⑴①所示), 自以客觀第三人即證人郭子俊之證詞為斷,是證人郭子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9年間某日,在柬埔寨某不 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 一把長約30公分,點22滅音改造手槍等語(見偵卷三第74頁 ;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80頁),堪信屬實。至被告前 雖自白:伊射殺劉有誠背部1 、2 槍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 ;本院聲羈卷第6 頁),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果有 射擊2 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以1 槍認定之,均附此敘 明。
⑶被害人劉有誠死亡:
①本案案發後,在場遭被告槍擊之被害人劉有誠及越南女子均 當場死亡一節,業據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偵卷三第55、74頁;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亦坦認 案發遭其槍殺之男子,及在場女子均已死亡(見偵卷三第4
頁;本院卷第30頁)。且劉有誠多年未與其前妻及子女聯絡 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有誠前妻詹色敏、女兒劉凌芳、 劉怡伶、劉家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708 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5 頁),證人劉怡伶並稱:3 年多 前(即90年),其有接到一通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朋友的電 話,說他失蹤了,要其過去協助尋找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 ),足見被害人劉有誠於89年死亡後,有人察覺其不見蹤影 而欲尋找其蹤,而因被害人劉有誠確已死亡,故無法再與其 家屬聯繫,益見被害人劉有誠確已死亡。
②被告行兇後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證人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 助將被害人劉有誠及在場越南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 處所附近某別墅花園內一情,業據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三第74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 7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 見偵卷三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0頁)。又「老八」獲悉此 情,為感念劉有誠前有提攜之恩,而至前揭別墅挖出劉有誠 及該女子2 具骸骨,火化後掩埋在柬埔寨其所購買不詳土地 涼亭內,迨經證人郭子俊告發,員警呂岳城前往柬埔寨當地 取回部分骨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刑大科技犯罪組長呂 岳城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三第111 至112 頁)。該部 分骨骸為骨頭4 塊及牙齒2 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8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附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頁),是證人郭子俊前揭指證實屬信 而有徵,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故被害 人劉有誠及該越南女子確均已死亡,堪已認定。 ③死者確為被害人劉有誠:
證人郭子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其跟劉有誠很熟, 好幾年了,其到現場看,確定死者是被害人劉有誠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楊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 中視新聞大搜索上面看到,才知道被害人劉有誠的本名,在 聚會敬酒場合中,被告站在被害人劉有誠旁邊,其看新聞應 該是本件案件的死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正、反面),復從被害人劉有誠之家屬確已無法聯繫劉有 誠本人,且員警亦循線取回骨骸各情以觀,足認死者確為劉 有誠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憑。至雖證人楊世銘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時臺商回來會講,其聽聞好像是在泰 國或寮國看過他,但是也是因為好幾年了,現在也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惟其亦稱:臺商並未 具體告知其於何年在泰國或寮國看過劉有誠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 頁反面),是台商是否係在本案案發後仍見到劉有誠
,要非無疑,且此亦非證人楊世銘親眼目睹劉有誠仍在世,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本案骨骸經送請鑑定,雖未檢出DNA 、未檢出人類DNA 量, 亦未檢出STR DNA 及Y-STR DNA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8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1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 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頁;102 年度 相字第1489號卷第4 頁),惟衡酌送鑑骨骸案發後,距離鑑 定時間已分別長達4 年、13年,且前經火化(參閱貳、一㈠ 1.⑶②中段所示),生物基因已腐敗、並遭裂解,無法還原 ,致現有鑑定技術無法檢出前揭生物DNA ,尚符常情,承上 述,本案事證明確,要難憑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準此,被害人劉有誠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之殺人行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2.主觀殺人犯意:
雖被告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係因姓名「朱別杏」男子持系 爭手槍欲殺伊,伊搶下系爭手槍,因失去平衡,扭打間而擊 發子彈打中該男子頭部左側太陽穴,伊無射殺該男子背部, 伊亦遭該男子持煙灰缸擊中頭部流血,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案發當日開槍擊發次數一節,被告於102 年7 月26 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述 如前(參閱貳、一㈠1.⑴所示),足見被告坦承持槍對被害 人劉有誠共擊發2 槍,即先以煙灰缸砸被害人劉有誠頭部, 後持槍射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1 槍,再持槍射擊 被害人劉有誠背部1 槍。惟於同年9 月11日偵訊時則改稱: 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三第94頁),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又翻異前詞供稱:是死者頭部靠近伊的槍,被死者扭打下 伊擊發了,伊擊發後,就沒有再擊發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足徵被告僅坦承持槍對被害人劉有誠擊發1 槍。又於同 年11年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伊順勢拿起旁邊的煙灰缸 敲被害人劉有誠的頭,被害人劉有誠短暫暈眩一下,伊就把 槍搶過來,就退子彈,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打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8 頁反面),隻字未提有槍擊被害人劉有誠背部之 情。嗣經證人郭子俊於102 年12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記得是被告拿煙灰缸、還是被害人劉有誠拿煙灰缸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後,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更
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伊頭部受傷流血,該傷就是死者用 煙灰缸砸到伊頭上所造成的。在被害人劉有誠還沒有拿系爭 手槍前,伊罵完後,被害人劉有誠就將煙灰缸丟過來,打中 伊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9 頁),突然供 述前所未聞之情節,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理,有避重 就輕之情,自難盡信。
②關於被告案發時如何進入被害人劉有誠房間內一情,被告於 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證人郭子俊提議「幹掉劉有誠 」,伊說那是你動手,還是我動手,他說我在劉有誠身邊比 較方便,等到伊下手後,再打電話給他,當時聊的時候是半 夜,伊心情不好吃藥,因為伊吃了藥整個晚上睡不著,到了 6 、7 點,聽到劉有誠起床,伊就直接跑到他房間等語(見 偵卷三第28至29頁),而證人郭子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殺人前一晚有打電話跟其說,他要動手做掉劉有誠,有 一個女的在劉有誠旁邊,跟劉有誠睡在一起,他要動手,被 告有劉有誠房間備份鑰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正 、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 有殺害劉有誠之犯意」,且案發之際乃係被告主動前往劉有 誠房間,是其目的顯為殺害劉有誠而前往至明。然103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客廳看電視,劉 有誠從樓上叫伊上去,伊就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 面),前後供述互有扞格,有違常理,被告顯為掩飾其實際 乃為殺害劉有誠,而直接進劉有誠房間之情甚明。 ③關於何人指示被告購買系爭手槍一節,被告於102 年7 月26 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們在柬埔寨家裡隨手都有幾把槍,證 人郭子俊有一天要伊再去買1 把槍,他說臺灣不安全,說買 一把能消音的。有一天劉有誠情緒又失控罵伊,伊就和劉有 誠吵架,伊向劉有誠說「你們要我買槍」,我也買了,但將 毒品運回去你們自己想辦法,同時伊把槍交給劉有誠等語( 見偵卷三第28頁),供稱係被害人劉有誠與證人郭子俊指示 其購買系爭手槍。但於102 年11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 稱:「劉有誠罵伊說為什麼幫證人郭子俊買槍」,伊說那是 因為證人郭子俊拜託,是你們公司要用,伊買槍後就交給劉 有誠,劉有誠就罵伊說什麼事情都沒有經過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8 頁反面),供稱劉有誠並未指示被告購買系爭手槍。 足見前後供述前後矛盾不一,有悖常理,則「被告是否果將 系爭手槍交付劉有誠,劉有誠案發時是否果持有系爭手槍」 ,即啟人疑竇。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被害人劉有 誠房間內,伊有看到很多把槍枝。大門口進客廳後左手邊就 有一把AK衝鋒槍,二樓進房間右手邊衣架上也有一把AK衝鋒
槍,他的手提包內也有一把手槍,還有床頭或是枕頭底下或 是床頭櫃一定還有一把手槍,這都是死者也就是伊姨父親自 告訴伊,也教導伊要這樣放槍,因為當時夜間搶劫蠻嚴重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被害人劉有誠案發當時持 有眾多槍枝,顯足供維護其在柬埔寨之安全及運毒護毒之需 求,則被害人劉有誠豈有令被告獨購「一把」滅音手槍護毒 、或維安之需求?況觀之被告前有殺害劉有誠之犯意(參閱 貳、一㈠2.⑴②所示),核與證人郭子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稱:被告到柬埔寨後,在買槍前,對其稱「要買槍做掉 劉有誠」,並帶其去那間錄影帶店,是點22滅音手槍(約30 公分),被告對其說這些話,到其處理屍體這段時間很短, 只有幾個月,應該沒有超過半年。其到柬埔寨時,被告來接 其,有講說是用那支槍打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正、 反面、第80頁),足見被告購買系爭手槍目的乃為殺害劉有 誠,豈會將系爭手槍交付劉有誠持有,而令己陷於危險境地 ?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理,乃為虛構,殊無可採。足徵劉 有誠並未持有被告所購系爭手槍。益見案發時乃係被告直接 持系爭手槍,進入劉有誠房間內殺害劉有誠甚明。 ④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時心情不好,隨手拿幾顆藥丸吃 下去,就產生幻覺云云,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藥丸 可以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之 精神、意識,因為服用該藥丸更顯良好。復細繹被告對於本 案發生之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足徵案發時被告意 識清楚,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而無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⑤雖證人郭子俊指證被告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之情節 ,與被告供承之內容非同,然酌以證人僅係聽聞被告自白轉 述,苟被告有意遮掩犯罪情節,旁人亦無從查悉,且被告於 本案偵、審過程中,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掩飾犯行之 情(參閱貳、一㈠2.⑴①所示),是證人郭子俊指證被告犯 罪詳細情節與被告供述不一,尚符常情。衡酌證人郭子俊指 證被告殺人之時間、地點、以槍擊方式、被害人數、目睹男 女2 具屍體、埋屍地點等主要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核與 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為佐,則其陳述被告 殺人情節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惟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 之採納。又其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2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 三第67頁;本院卷第82頁),衡情酌理證人郭子俊斷無甘冒 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郭子俊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
⑵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辯稱劉有誠持有系爭手槍指著伊之 防衛情狀,乃係子虛,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何「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況存在,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衡酌被告持有系 爭手槍,填裝子彈對人擊發,將貫穿、爆裂人體組織、結構 ;煙灰缸亦為質地堅硬之物,而頭部,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部 位,堪稱要害,苟以槍枝擊發射入子彈、或以硬物砸擊,人 體內臟、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復人體胸腔內部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存在,且縱非人體重要器官,因人體動脈血管 遍布,如以槍枝擊發射入子彈穿透,亦可能因穿裂動脈而大 量出血致死等情,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案發時被告已年 屆29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其持有之 槍、煙灰缸可殺人,卻仍持煙灰缸砸擊、以槍射擊劉有誠之 人體重要器官「頭部、背部」等要害擊殺,未見節制,已無 視被擊殺者生命之存廢,被告持槍、煙灰缸殺人時下手之重 ,不可言喻,而存有報復、洩憤之心,而非防衛意思,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具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㈡被害人越南女子部分:
1.客觀殺人行為:
⑴證人郭子俊於偵訊時證稱:有關被告行兇過程,被告在行兇 前一晚有提,而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其,說他「擔心 事情曝光」,把那女子抓回來,並且槍殺等語(見偵卷三第 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殺人前一晚有打電話跟其 說,他要動手做掉劉有誠,有一個女的在劉有誠旁邊,跟劉 有誠睡在一起,他要動手,被告有劉有誠房間備份鑰匙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在場之該女子遭「槍擊」(見 偵卷三第29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足見案發時在場之越 南女子乃係遭被告持槍射擊甚明。
⑵該女子確已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貳、一㈠1.⑶②所示), 是該女子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之殺人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2.主觀殺人犯意:
雖被告辯稱:在場另一名女子並非伊所殺害,因該男子持槍 對伊,該女子害怕欲逃跑,伊撲向該女子跌向該男子,該女 子即遭該男子持系爭手槍射殺死亡云云。但按緊急避難行為 ,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以苟被告果遭被害人劉有誠持槍攻擊,則被告苟欲脫免危 難,僅須趕緊避開、或離開現場,豈會明知劉有誠持槍,恐
擊發遭致槍擊而亡,有何反將無辜第三人推向持槍劉有誠方 向,徒增該第三人越南女子死亡之風險?自難認有何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足見案發當時並無緊急危難情狀存 在。況本案案發時被告始終持有系爭手槍,被害人劉有誠並 未持系爭手槍,且遭被告殺害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參閱貳 、一㈠2.⑴③所示),則被告辯稱:因劉有誠持槍對伊,伊 撲向該女子跌向劉有誠云云,顯係子虛。反衡酌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劉有誠女朋友往外面跑並且大叫 ,伊就趁勢往劉有誠方向連推帶撲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女的就跑,伊就撲過去, 伊就撲那個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足見案發 當時在場女子,乃係見被告持有系爭手槍行兇,而害怕欲逃 跑,本僅對劉有誠行兇之被告,卻撲向該女子阻止其逃跑, 顯為殺人滅口甚明。又證人郭子俊亦於偵訊時證稱:有關被 告行兇過程,被告在行兇前一晚有提,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打 電話給其,說他「擔心事情曝光」,把那女子抓回來,並且 槍殺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益徵被告確因怕殺害劉有誠 事發敗露遭刑事訴追,而在殺害劉有誠之餘,連同將在場之 越南女子併同殺害。
⑵準此,自案發當時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衝突狀態以觀,益 見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行兇,而非基於緊急避難意思。準此 ,案發當時並無何緊急避難情況,被告持系爭手槍射擊在場 越南女子,亦非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承前揭判例意旨,自無 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更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殺人直接故意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 辯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㈢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大陸地區黃埔分局函詢是否逮捕方式強 制被告、或被告主動前往說明,用以證明被告自首、或主動 投案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101 年12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大陸黃埔公安局人員到伊公司來詢問伊 是不是王加文,伊回答:是。於是就跟公司司機一同到黃埔 公安局說明,就被留下來了,直至今日(102 年7 月26日) 才被遣返等語(見偵卷三第3 頁反面),顯見乃大陸公安人 員主動前往查緝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向大陸公安人員投案甚 明。繼本案前經證人郭子俊於93年4 月4 日告發一節,有證 人郭子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徵(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反面),足見在被告102 年7 月26日自白前,檢警已明確知 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且此要與本案 被告涉犯殺人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松輝,用以證明被告掩埋屍體
情形,然酌以屍體埋藏、處理情形,仍難解免被告殺人犯行 ,要與被告涉犯殺人罪成立與否無涉,且本案事證明確,已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經查: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2.至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 37條第2 項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案被告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 該法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自逕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殺害被 害人劉有誠及越南女子2 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殺人一 罪論,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有誠僅因細故糾紛,即購置危險性甚 高、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之系爭手槍殺害被害人劉有誠,且
槍殺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太陽穴要害1 槍,即足以致死,卻仍 另持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復持槍對被害人劉有誠 背部再擊發1 槍,終致被害人劉有誠死亡。又被告與在場越 南女子素無仇怨,亦仍將無辜之該女子,予以槍殺致死以殺 人滅口,良心泯滅,手段兇殘,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造成 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復殺害2 人後,猶逃匿卸責 長達近13年,惡性重大,且犯後仍撰詞狡辯,顯不知悔悟, 並兼衡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三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處。
㈢至系爭手槍,雖為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2 人,堪認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惟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 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而被告隨手所持被害人劉有誠置於住處之煙灰缸 ,亦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