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玲
廖益豐
共 同 蕭盛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調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蔡千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蔡千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廖益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蔡千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蔡千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琇玲與其夫廖益豐於民國95年間結識至渠等所經營火鍋店 用餐之鍾畇蓁,因需錢孔急欲向鍾畇蓁借款,2 人明知坐落 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姪女蔡千 慧所有,且未得蔡千慧之同意或授權,竟萌生由楊琇玲假冒 為蔡千慧並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之方式共同向鍾畇蓁詐財, 楊琇玲與廖益豐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琇玲向鍾畇蓁自稱為蔡千慧,楊琇玲再於95年11月27 日前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將蔡千慧交付其保管之 舊式國民身分證換貼上其本人之照片,並將身分證上配偶欄 位修改為其夫「廖益豐」,另將廖益豐所交付舊式身分證配 偶欄位修改為「蔡千慧」,而變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 後,再由廖益豐將鍾畇蓁帶至上開房地,交付前揭變造之身 分證影本予鍾畇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千慧本人,並出示 上開房地權狀,表示願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鍾畇蓁, 致鍾畇蓁誤信上開房地為楊琇玲所有而允諾借款。廖益豐遂 於95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植為95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 ,冒用蔡千慧名義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千慧委其保管之印章印 文共7 枚,虛偽填載蔡千慧名下之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鍾畇蓁,權利存續期間 自95年11月27日至96年11月26日等內容,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各1 紙,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 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千慧本人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廖益豐、楊琇玲 於95年11月28日取得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即影印 1 紙交付鍾畇蓁以行使,致使鍾畇蓁陷於錯誤,自同日起至 96年8 月31日前之某日陸續借款總計148 萬元予楊琇玲、廖 益豐。嗣因楊琇玲、廖益豐遲未歸還借款,鍾畇蓁為擔保其 債權,乃要求該2 人與其女廖苡婷共同簽發本票並書立借據 ,楊琇玲與廖益豐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31日至96年9 月4 日間,在鍾畇 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接續由楊琇玲偽簽「蔡千慧」之 姓名於「發票人」欄位,與廖益豐及不知情之廖苡婷共同簽 發形式上由廖益豐、廖苡婷與「蔡千慧」為共同發票人如附 表二之本票5 紙,楊琇玲復接續偽簽「蔡千慧」之姓名於「 立據人」、「擔保人」欄位,與廖益豐及不知情之廖苡婷共 同書立借據2 紙,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鍾畇蓁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蔡千慧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嗣鍾畇 蓁再向楊琇玲、廖益豐要求清償借款未果,乃告訴偵辦,始 悉上情。
二、案經鍾畇蓁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鍾畇蓁、鍾陳鳳英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屬被 告楊琇玲、廖益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鍾畇蓁、鍾陳鳳英於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鍾畇蓁、鍾陳鳳英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
使,則證人鍾畇蓁、鍾陳鳳英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 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琇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變造蔡千慧及廖益豐之國 民身分證,並冒以蔡千慧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鍾畇 蓁,以此方式向鍾畇蓁借得148 萬元,嗣為擔保上開借款, 復偽簽蔡千慧之姓名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書立 借據2 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向鍾畇蓁借錢,不是用詐欺的方式云云;質諸被告廖益 豐固坦承知悉鍾畇蓁稱呼楊琇玲為蔡千慧,且有帶鍾畇蓁至 上開房地並出示土地權狀,嗣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房地 抵押權予鍾畇蓁,而與楊琇玲共同向鍾畇蓁借得148 萬元, 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書立借據2 紙予鍾畇蓁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辯稱:伊事後才知道楊琇玲變造身分證,且本票及借據 都是伊先簽名,楊琇玲再應鍾畇蓁要求簽名,伊事後才知道
楊琇玲在本票及借據簽蔡千慧的姓名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畇蓁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楊 琇玲開的火鍋店吃火鍋而認識楊琇玲一家人,一開始認識楊 琇玲時,她就向伊說她叫蔡千慧,楊琇玲與廖益豐是一起向 伊借錢,要辦抵押設定前,廖益豐帶伊去看房子,他說房子 是他們夫妻倆的,本票及借據都是楊琇玲、廖益豐及其女兒 在伊家裡當著伊面前簽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 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認識楊琇玲時 她就說她叫蔡千慧,伊要求楊琇玲房子抵押辦理完畢後才借 她錢,廖益豐帶伊去看房子時有說房子是他太太的,且拿自 己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確認身分,廖益豐辦好抵押權設定後有 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伊,伊是辦妥抵押權登記之後才借錢給 楊琇玲、廖益豐,如果房子登記的所有權人不是廖益豐或楊 琇玲,伊絕不會借錢給他們,楊琇玲、廖益豐之債務經過整 合後確認欠伊148 萬元,簽立本票都是被告2 人還有廖苡婷 一起簽的,確實是同時簽發完成的,伊是到100 年或101 年 後才發現蔡千慧不是楊琇玲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86 號 卷第55頁反面、第59至61頁),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尚堪採信。
㈡且被告楊琇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鍾畇蓁把 伊誤為蔡千慧,伊為了借錢方便,就做了假的身分證影本, 為了擔保借錢,伊所開的本票就繼續簽寫蔡千慧這個名字。 95年間伊想向鍾畇蓁借錢,向她說房子抵押給她,接著就帶 鍾畇蓁去看房子,伊沒有否認自稱蔡千慧,也因此而順利借 到錢,伊係為了向鍾畇蓁借款才偽造蔡千慧之身分證,伊將 蔡千慧身分證換貼伊自己的相片、配偶欄塗掉,廖益豐身分 證的配偶欄塗改成蔡千慧,蔡千慧不知道伊將她名下土地拿 去設定抵押,伊與廖益豐陸續向鍾畇蓁借款,整合出來的金 額是148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52頁、第 67至68頁、102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所供與證人鍾畇蓁前揭證述亦屬一致,復有變造 之蔡千慧、廖益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影本5 張、借據影本2 紙、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0000地號土 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100 年度他字 第3616號卷第5 、26-27 、74-77 頁、101 年度偵字第3625 號卷第47-51 頁)在卷可佐,被告2 人之犯行,實堪認定。 ㈢被告楊琇玲固辯稱伊係向鍾畇蓁借錢,不是詐欺云云,惟查 ,被告楊琇玲前已供陳:伊偽造身分證係為了向鍾畇蓁借錢
,跟她說房子抵押給她,鍾畇蓁看到土地權狀誤伊為蔡千慧 ,伊沒有否認自稱蔡千慧,也因此順利借到錢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67至68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 楊琇玲為向告訴人鍾畇蓁借款,遂變造蔡千慧及被告廖益豐 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告訴人上開房地為其所有,上開行為當 屬施用詐術無疑,另參以證人鍾畇蓁亦明確證稱:伊借錢給 楊琇玲的原因係因為她有設定抵押權,才繼續借她錢,如果 房子登記的所有權人不是廖益豐或楊琇玲,伊絕不會借錢給 他們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第55、60頁),益見 告訴人鍾畇蓁已因被告楊琇玲所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 上開房地確為被告楊琇玲所有,進而同意借款予被告2 人, 是被告楊琇玲上開行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其 上開辯稱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廖益豐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琇 玲有向伊提過要向鍾畇蓁借款100 萬元的事情,伊帶鍾畇蓁 看房子的時候,楊琇玲有講說借100 萬元需要這個房子抵押 等語(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被告楊琇玲供稱:伊有 向廖益豐提要向鍾畇蓁借100 萬元,廖益豐知道設定抵押權 的目的就是要向鍾畇蓁借錢等語(同上卷第122 頁反面)相 符,足見被告廖益豐將告訴人鍾畇蓁帶至上開房地時,其已 知悉係要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予告訴人鍾畇蓁並向其借款, 而參酌被告廖益豐復供稱:伊帶鍾畇蓁看房子時有拿出土地 及建物權狀給她看,她看了之後有說伊這麼好,房子登記老 婆的名字等語(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堪認被告廖益豐將 告訴人鍾畇蓁帶往上開房地前,其已明知被告楊琇玲冒用蔡 千慧名義乙事,否則豈會知悉被告楊琇玲實非上開房地所有 權人而仍直接出示權狀予告訴人鍾畇蓁,況如前述,證人鍾 畇蓁已明確證稱:廖益豐帶伊去看房子時有說房子是他太太 的,且拿自己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確認身分等語,雖證人鍾畇 蓁對於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究係同時或先後交付,及被告 楊琇玲有無交付已不復記憶(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然衡 以被告楊琇玲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在取信證人鍾畇蓁,使 之認為被告夫妻名下擁有房地,為此目的,被告廖益豐帶同 證人鍾畇蓁參觀房屋,出示房地所有權狀,並交付變造之身 分證影本予證人鍾畇蓁,要與經驗法則無悖,本院因認證人 鍾畇蓁所持有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乃被告楊琇玲變造完成後, 由被告廖益豐交付證人鍾畇蓁行使以達使證人鍾畇蓁誤判其 等資力狀況之目的。是被告廖益豐猶辯稱伊事後才知道楊琇 玲變造身分證云云,無可採信。被告廖益豐另辯以本票及借 據都是伊先簽名,楊琇玲再應鍾畇蓁要求簽名,伊事後才知
道楊琇玲在本票及借據簽蔡千慧的姓名云云,惟查,被告廖 益豐、楊琇玲均已供陳5 張本票都是去鍾畇蓁家簽立的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第65頁反面、第123 頁) ,而證人鍾畇蓁於偵查中亦證稱:本票及借據都是楊琇玲、 廖益豐及其女兒在伊家裡當著伊面前簽的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3625號卷第78頁),核與證人廖苡婷於偵查中供稱: 借據及本票都是伊、楊琇玲及廖益豐3 人在場簽名,伊有看 到楊琇玲、廖益豐簽名等語(同上卷第91頁)相符,是見被 告廖益豐上開辯稱云云,無可憑採。至證人廖苡婷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5 張本票都是在鍾畇蓁家簽的,伊與父母親是 分開到鍾畇蓁家簽的,順序是伊與廖益豐先到鍾畇蓁家簽名 ,本票沒有拿走,楊琇玲應該是事後才去簽的云云(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第113 頁及反面),然上開證述內 容與被告廖益豐於偵查中所辯:伊簽完後,楊琇玲還有廖苡 婷再分別簽,廖苡婷及楊琇玲是在伊家裡簽的,伊與他們很 少一起簽,廖苡婷只有去過1 次鍾畇蓁家,大部分都是伊去 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92頁)亦非相同,卻適 與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本票上簽名之方式、順序乃 被告廖益豐、廖苡婷先一同至鍾畇蓁住處簽名,被告楊琇玲 再至鍾畇蓁住處簽名云云相符,已甚可疑;再者,本件證人 鍾畇蓁要求被告2 人書立借據、本票之原因係被告2 人無法 依期償還積欠之債務,而斯時被告廖益豐明知其等2 人與證 人鍾畇蓁之借貸關係仍建立在被告楊琇玲冒用蔡千慧之身份 上,則未免冒用身分一事東窗事發,被告楊琇玲殊無可能在 確認雙方債務數額、簽立債權債務憑據時,簽署其真實姓名 ,被告廖益豐對此節應知之甚稔,則在證人鍾畇蓁要求書立 借據、本票時,被告2 人就被告楊琇玲將以蔡千慧名義書立 借據、本票乙情,實已互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被告廖益豐辯 稱其不知被告楊琇玲以蔡千慧名義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至證人廖苡婷在本件簽發 本票、借據時年僅15、16歲,其固隨被告2 人在本票、借據 上簽名,然其是否知悉簽立本票、借據之意已非無疑,況本 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廖苡婷就被告2 人冒蔡千慧名義向證人 鍾畇蓁借貸一事存有認識,自不能僅因其見被告楊琇玲簽署 蔡千慧之姓名於借據、本票上,即逕謂其與被告2 人就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認其 就上開罪名,應與被告2 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併此 敘明。
㈤又查,起訴書固認被告2 人係於附表二所示票載發票日分別 偽造該5 張本票,再於96年9 月4 日偽造借據2 紙。惟證人
鍾畇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曾經簽本票的時間跟發 票的日期會不符,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張本票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第58頁),而觀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 5 張本票,其票載發票日依序為95年11月27日、96年7 月20 日、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31日、97年3 月30日,然其本 票號碼則依次為CH781271、CH781268、CH781273、CH781267 、CH781263,顯有票載發票日在前,而本票號碼在後之情形 ,堪認證人鍾畇蓁上開所述,信而可徵,佐以被告楊琇玲供 稱:5 張本票是陸陸續續跟鍾畇蓁借錢的時候簽立的,是不 同時間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23 頁)、被告廖益豐則先供稱 :5 張本票是同時簽立的等語(同上卷第121 頁),嗣再供 稱:本票是一次簽立,還是分次簽立的,伊真的想不起來等 語(同上卷第125 頁反面),是綜合上情,尚無從認定如附 表二所示5 張本票即係各該票載發票日所簽發。又證人鍾畇 蓁於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31日2 張協議書是同一天簽的, 伊簽的那張是148 萬元,伊母親簽的是100 萬元,這2 張的 金額是債務的總額等語(同上卷第57頁及反面),被告楊琇 玲亦供稱:148 萬元是鍾畇蓁與廖益豐去律師事務所整合出 來的金額,96年9 月4 日簽的借據是整合之後的金額等語( 同上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被告廖益豐供稱: 96年9 月4 日借據是伊與鍾畇蓁、鍾陳鳳英去律師事務所確 認債務之後才寫的,去律師事務所之前沒有辦法確認還欠鍾 畇蓁多少錢,是在律師事務所達成合意欠鍾畇蓁148 萬元、 欠鍾陳鳳英10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26 頁及反面),佐以 卷附96年8 月31日借貸協議書2 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3616 號卷第70至71頁),堪認被告2 人係於96年8 月31日始確認 分別積欠證人鍾畇蓁、鍾陳鳳英148 萬元、100 萬元,另以 本案借據2 紙所書立債務金額分別為148 萬元、100 萬元, 而如附表二所示5 張本票票面總金額亦恰為248 萬元,是本 院因認被告2 人簽寫本票及借據之時間應在96年8 月31日於 律師事務所協議債務金額後至96年9 月4 日間,末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琇玲、廖益豐前揭所辯,核係犯後飾卸之 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 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之規定。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就被告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應依刑法「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新舊法,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自較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 條 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琇玲係於屬本票應記載事實之發票人上面偽 簽蔡千慧之署名,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是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2 人前述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2 人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各1 紙,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 使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即於95年11月28日至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冒以蔡千慧名義,將蔡千慧所有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鍾畇蓁」等語,應認被告2 人該部分犯 行已在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2 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2 紙上,偽造同一 人之署押,該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再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變造 上開特種文書持以交付告訴人鍾畇蓁而行使,又冒以「蔡千 慧」名義設定虛偽之抵押權,致使告訴人鍾畇蓁因而陷於錯 誤陸續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2 人,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2 紙持以交付告訴人鍾畇蓁而行 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 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琇玲係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楊琇玲偽造本案本票後僅向告訴人鍾畇 蓁行使,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該等本票得 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又被告楊琇玲於案 發後以200 萬元與告訴人鍾畇蓁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第 83至90頁),是本件就被告楊琇玲部分情輕法重,如就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認被告楊琇玲所犯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琇玲素行良好,被告2 人冒用他人身分供己不 法使用,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及金融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遭 冒用之名義人,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殊不足取,又被告2 人 所為固值非難,惟所詐得之金額與重大擾亂金融秩序者相較 尚非屬鉅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兼衡被告 2 人之分工情形、被告楊琇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多有袒 護被告廖益豐,被告廖益豐則全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 告2 人均與告訴人鍾畇蓁達成和解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2 人各5 年 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一併敘明。
㈣被告楊琇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鍾畇蓁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顯見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
㈤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蔡千慧」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 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 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 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 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 紙,其上共同發票人「蔡千慧」部分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本票發票人欄內之被告廖益豐及 第三人廖苡婷簽名既為真正,則上揭本票以該2 人為發票人
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造之蔡千慧、廖益豐國民身 分證影本各1 份、偽造之借據2 紙因已分別交予地政事務所 及告訴人鍾畇蓁收執,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惟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上偽造之「蔡千慧」署押4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蔡千慧」印章之 印文,因屬真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益豐、楊琇玲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蔡千慧名義於96年間另陸續向告訴人即鍾畇蓁之母鍾陳 鳳英借款100 萬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有關被告2 人被訴詐取告訴人鍾陳鳳英100 萬元部分,訊據 被告楊琇玲、廖益豐固均坦承經整合後確實積欠鍾陳鳳英10 0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陳鳳英證述情節相符。惟 證人鍾陳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琇玲、廖益豐有向伊借 錢,因為伊女兒鍾畇蓁與楊琇玲、廖益豐是好朋友,鍾畇蓁 答應,伊就借楊琇玲、廖益豐,他們向伊借錢時,沒有說房 子要抵押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第63頁、第 64頁反面),核與證人鍾畇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與 楊琇玲、廖益豐是朋友,伊就帶他們去認識伊母親鍾陳鳳英 ,伊母親也把他們當好人,所以拿錢借他們,他們是哀求伊 母親借錢,聽起來很有誠意,說一定會還,伊母親不知道楊 琇玲、廖益豐設定房子抵押給伊等語(同上卷第61頁反面) 相符,據此,則告訴人鍾陳鳳英當時會交付款項給被告2 人 之理由,並非被告2 人刻意隱匿經濟狀況、或施以任何詐術 欺罔,使告訴人鍾陳鳳英因此就被告2 人之還款能力或經濟 情形陷於錯誤,並因為此種法律上的判斷錯誤,而為交付金
錢之行為,而係告訴人鍾陳鳳英基於情誼而交付款項給被告 2 人。是以,告訴人鍾陳鳳英覺得遭被告2 人詐騙,係將情 感上的受騙與法律上經濟利益之詐騙同一認定,其交付財物 給被告2 人,並非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結果,自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就上開部分不足證明被告2 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2 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2 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