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25號
TYDM,102,簡上,425,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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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柔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9 月
26日所為之102 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亞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亞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亞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遭 竊物品欄所示商品放入其所有之包包內而未結帳即離開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品。嗣於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持有 之上開商品時,為店長陳桂琴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查獲附 表編號四之犯行,蕭亞柔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院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蕭亞柔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涵黃皇龍周坤弘陳桂琴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4 份、店內庫存變更報告書1 份、 現場及贓物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速偵字第4062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9 頁至 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42頁、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卷第33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 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為員警 查獲時,員警請其打開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在該置物箱 發現有其他物品,其向員警坦承置物箱內的東西是其在哪幾 家店偷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 頁反面、上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且觀之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鍾雅 涵、黃皇龍周坤弘於警詢時均稱:其等均未發現店內物品 遭竊,係警方告知時才知道有物品被竊取等語(見上開偵卷 第9 頁至第11頁),可見警員於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雖已 見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惟當時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被害人均尚不知店內物品遭竊,警員尚無何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不得單以警員見及被告機車置物 箱之該物品,即謂警員已發覺該犯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 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之犯行,應認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竊盜之犯行均已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係自首而未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即有不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附表編 號一至三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各該被害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 均不高,犯後自首犯罪,且為前開自白,所竊財物已由各被 害人領回,且與各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3 份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另以其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為辯,雖提出安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為憑,固可認被告患有該精神疾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其知道偷別人東西為違法行為,其知道從便利商店拿 東西要結帳等情;且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該次犯行,於走出該 店前,有先至櫃台就所竊物品外之2 罐飲料結帳後走出該店 ,被害人陳桂琴發現其購物袋內有物品未結帳,乃將之攔下 詢問,被告仍對被害人陳桂琴表示購物袋內之物非該店之物 云云,經陳桂琴調店內監視器錄影查看,發現被告進入該店 時購物袋是空的,並請被告觀看監視器錄影釐清時,被告始 承認竊行等情,據被害人於警詢指明,可見被告雖有上開精 神疾病,惟其本件行為時知其行為違法,並無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 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審理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 惟念及其未有前科紀錄、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亦 無不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循被害人陳桂琴之請求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就上 開撤銷改判各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 頁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 自首,且為前開自白,又與本件被害人鍾雅涵黃皇龍、周 坤弘、陳桂琴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 份、桃園縣桃園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上開本院卷第16頁),甚有悔意,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 遭竊物品 │宣告刑及易科│
│ │ │ │ │罰金之折算標│
│ │ │ │ │準 │
├──┼───────┼───┼───────┼──────┤
│ 一 │102年8月17日晚│鍾雅涵│飛壘口香糖(葡│蕭亞柔犯竊盜│
│ │上7時許,桃園 │(店員│萄口味)2條 │罪,處拘役拾│
│ │縣桃園市○○路│) ├───────┤參日,如易科│
│ │000 號之OK便利│ │加倍佳棒棒糖(│罰金,以新臺│
│ │商店內 │ │藍色小精靈限定│幣壹仟元折算│
│ │ │ │組)1盒 │壹日。 │
├──┼───────┼───┼───────┼──────┤
│ 二 │102年8月18日下│黃皇龍荳荳熊貼紙本2 │蕭亞柔犯竊盜│
│ │午4時許,桃園 │(書店│本 │罪,處拘役拾│
│ │縣桃園市大有路│負責人├───────┤參日,如易科│




│ │189號6樓之CAN │) │MIKI貼紙本(童│罰金,以新臺│
│ │DO親子書店內 │ │話風格)2本 │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密碼筆記本(小│ │
│ │ │ │花仙及歡樂城堡│ │
│ │ │ │)2本 │ │
│ │ │ ├───────┤ │
│ │ │ │拉拉熊便條紙(│ │
│ │ │ │4格款式及造型 │ │
│ │ │ │款式)2個 │ │
│ │ │ ├───────┤ │
│ │ │ │小火車玩具1盒 │ │
├──┼───────┼───┼───────┼──────┤
│ 三 │102年8月18日下│周坤弘│筆記本(生活單│蕭亞柔犯竊盜│
│ │午5時許,桃園 │(店長│純點,煩惱也會│罪,處拘役拾│
│ │縣桃園市○○○│) │少一點)2本 │參日,如易科│
│ │街000號之摩爾 │ ├───────┤罰金,以新臺│
│ │書店內 │ │筆記本(拉拉熊│幣壹仟元折算│
│ │ │ │25K線圈)2本 │壹日。 │
│ │ │ ├───────┤ │
│ │ │ │可換卡水白板筆│ │
│ │ │ │(百樂PILOT)2│ │
│ │ │ │支 │ │
├──┼───────┼───┼───────┼──────┤
│ 四 │102年8月18日下│陳桂琴│燃燒機-生咖啡 │蕭亞柔犯竊盜│
│ │午5時52分許, │(店長│豆2包 │罪,處拘役參│
│ │桃園縣桃園市○│) ├───────┤拾伍日,如易│
│ │○街00號之7-11│ │健康日記好像吃│科罰金,以新│
│ │便利商店內 │ │太油3包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日本滋露MIX9- │ │
│ │ │ │經典9種類巧克 │ │
│ │ │ │力1盒 │ │
│ │ │ ├───────┤ │
│ │ │ │OPEN冰淇淋杯軟│ │
│ │ │ │糖1包 │ │
│ │ │ ├───────┤ │
│ │ │ │卡巴布丁巧克力│ │
│ │ │ │杯1盒 │ │
│ │ │ ├───────┤ │




│ │ │ │Pepero巧克力棒│ │
│ │ │ │1盒 │ │
│ │ │ ├───────┤ │
│ │ │ │奇多隨口脆雞汁│ │
│ │ │ │1包 │ │
│ │ │ ├───────┤ │
│ │ │ │奇多隨口脆家起│ │
│ │ │ │司1包 │ │
│ │ │ ├───────┤ │
│ │ │ │模範生點心餅3 │ │
│ │ │ │包 │ │
│ │ │ ├───────┤ │
│ │ │ │變身公主幸福之│ │
│ │ │ │星1盒 │ │
│ │ │ ├───────┤ │
│ │ │ │高鐵Q版迴力車4│ │
│ │ │ │盒 │ │
│ │ │ ├───────┤ │
│ │ │ │080痘痘筆1盒 │ │
│ │ │ ├───────┤ │
│ │ │ │Kitty Heme Chi│ │
│ │ │ │c漾彩增色潤唇 │ │
│ │ │ │膏1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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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淨抗痘筆1盒 │ │
│ │ │ ├───────┤ │
│ │ │ │美顏故事鑽石抗│ │
│ │ │ │老面膜1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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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水面膜1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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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盒 │ │
│ │ │ ├───────┤ │
│ │ │ │露得清細白修護│ │
│ │ │ │面膜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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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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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