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53號
TYDM,102,簡上,253,201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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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曉燕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
第5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之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曉燕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於100 年5 月12日迄100 年5 月15日前往香港地區旅遊之際,在香港地 區之不詳店鋪,以新臺幣(下同)8,000 餘元之價格購買「 LaroscorbinePlatinium 」注射液140 管,除在當地試用2 管外,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5日自香港地區 搭乘中國南方航空編號BR-856班機返回臺灣地區時,將附表 所示之物置於托運行李中,將前揭「Laroscorbine Platini um」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0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通關時遭海關查獲,並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曉燕固坦認於100 年5 月15日自我國香港地區攜 帶「Laroscorbine Platinium」注射液138 管返臺,然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攜帶入境之注射 液是藥品,香港的美容人員也沒有向伊說明這是藥品,伊只 知道是精華液,當時銷售人員表示可以多買一點,伊認為效 果不錯,而且可以分給母親使用,才會一次買這麼多數量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首先,本件被告在購買之初 ,根本不曉得所購買者屬未經核准之藥品,因購買地點屬一 般美容店,並非藥房,則被告無輸入藥品之認識。其次,扣



案注射液之外包裝盒固然標有「Injectable」(可注射)之 文字,然被告購買時疏未注意上開文字標示,縱使認為被告 有輸入禁藥之舉,亦應論以過失。再者,被告購買之注射液 係供自身與家人使用,數量並非龐大,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扣案之注射液應非藥事法所稱禁藥。 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國人出國旅遊,在入境之時皆會攜帶 物品,被告對於攜帶藥品入境屬違反藥事法之行為,確實不 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迄100 年5 月15日前往香港地區旅遊 之際,在香港地區之不詳店鋪,以8,000 餘元之價格購買「 Laroscorbine Platinium」注射液140 管,除其中2 管當場 用罄外,迨於100 年5 月15日,被告將上揭注射液138 管置 放在托運行李中並搭乘中國南方航空編號BR856 班機返回臺 灣地區,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關務人員察覺有異而 當場扣得「Laroscorbine Platinium」注射液138 管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香港遊玩的時候,買了140 管 注射液,當場用了2 管,攜帶138 管入境等語,且有台北關 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9 至11頁、第15頁) ,堪以認定。
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 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 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 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 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 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此,自我國大陸地區運輸偽藥或禁藥進入臺灣地 區,本非輸入行為,然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 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 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 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查,扣案



之「Laroscorbine Platinium」產品依其外標示,該品為含 Vitamin C 1g(維他命C )、Collagen 0.35g(膠原)等成 分之注射液,使用方法為靜脈注射,該品以藥品列管。產品 若判定為藥品,須依藥事法及衛生署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相關規定檢齊資料申辦藥品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製造或 輸入藥品許可證後,始可上市。且藥品之查驗登記,需由領 有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為之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100 年7 月29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8 頁),而經本院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扣案產品Laroscorbine Platinium是否為藥事法第 6 條各款所定義之藥品,該署回覆略以:依其外包裝顯示, 該產品為Solution injetable I.V. ,含Vitamin C 1gm 、 Collagen 0.35gm 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曾核准含ASCORBIC ACID(VIT C )成分注射劑藥品許可證,案內產品如使用於 人體,應以人用藥品列管,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則扣案之「LaroscorbinePlatinium 」,應以藥品列管, 而應依前開規定取得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始可輸入,堪以認定 。是被告未取得其在香港地區所購買之「Laroscorbine Pla tinium」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自香港地區搭乘中國南方航 空編號BR856 班機,攜帶上開藥品入境桃園機場而輸入之, 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無訛。
㈢被告固然一再辯稱主觀上未認知上開注射液屬藥品云云,其 辯護人亦為如是答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 學歷為台北護專,具備護士資格,曾經在診所做過櫃臺,也 在醫院擔任過護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顯然被 告較之一般未受過醫藥護理專業訓練之人而言,應具備較深 厚之醫學常識,另參以扣案之「Laroscorbine Platinium」 注射液使用方式為靜脈注射,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100 年7 月29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8 頁),而依常理而論,若某物品之施用方式 為靜脈注射,則大多為毒品或藥品,一般不具藥物型態之美 容用品斷無可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使用,此非難以理解之事 ,更不以具備高深學問或受過專業醫藥訓練之人方能知曉, 具備護士資格且曾在醫療院所任職之被告豈能諉稱不知,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不知悉扣案注射液為藥品云云 ,應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 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 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 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55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屬藥品管制國家, 若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賣之藥品,均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而逕自從境外或港澳地區輸入藥品,且政府機關亦一再 透過傳媒宣導民眾切莫自行攜帶藥品入境,被告為具備一般 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擅自輸入藥品屬違反法律之舉,否 則政府何須一再宣導,參以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 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 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入境報關須知內 ,尚有「入出境旅客如對攜帶之行李物品應否申報無法確定 時,請於通關前向海關關員洽詢,以免觸犯法令規定」等提 請注意文字,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不知攜帶藥品入境屬違 反藥事法之行為乙節,核屬無據。
㈤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 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 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附表之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物以6 種為限,除各級管制藥品及公告禁止使用之保育物種者,應 依法處理外,其他自用藥物,其成分未含各級管制藥品者, 其限量以每種2 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 種為原則, 查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物品數量高達138 管,顯超過旅客攜 帶自用藥物入境之限量,亦遠超出一般人自用藥物之數量, 是被告攜帶上開藥品入境係非為合理範圍內自用而輸入。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原審 以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因一己貪 念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且禁藥數量高達 10盒(1 盒裝有5ml 共10管)又38管,以及被告甫入境即為 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 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醫師法案 件(該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醫簡字第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另說明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 4 月15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依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扣案物未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 告仍執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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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aroscorbine │10盒(5mL/10管/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 │Platinium │盒)又38管 │件犯罪所用之物。│
│ │Vitamin C 1 gm │ │ │
│ │Collagen 0.35 gm│ │ │
└──┴────────┴────────┴────────┘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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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