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龍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渠明知詐騙集團成員向來利用人 頭帳戶從事犯罪,以逃避犯行追緝之情形迭有見聞,並能預 見若將取得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某詐欺集團代為收取金融帳 戶及提款卡等物。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經 理」之成年男子即以應徵司機或行政工作為藉口,向郭哲瑋 騙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向張瀧介騙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桃園平鎮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林恆誌騙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雙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並由吳金龍 於100 年8 月、10月間代為收取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帳戶,致電被害人佯稱購物除 重複扣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犯罪時地、被害人、 詐騙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害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案所用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代為收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不詳人士作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騙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 載被告係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又被告受僱於詐騙集團而提供 助力,於被告主觀上,本案數次代為收取帳戶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各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 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持續之幫助犯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案猖獗,竟仍對詐欺 犯行提供助力,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對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本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見悔 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情形、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