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徐勝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章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桃園監 理站前時,見徐勝偉在路旁除草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徐勝偉所有並放置 在旁之黑色外套1 件(內有皮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3,100 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國章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勝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10張。
三、核被告廖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拘役40 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徐勝偉成立調解,良有 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且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未屆期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
願及被害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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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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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國章應給付被害人徐勝偉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被告廖國│
│章應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前,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被害人徐勝偉指定│
│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麗文)帳戶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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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