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304號
TYDM,102,桃簡,2304,20140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梧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 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前,見高振 明所有鐵架置於上開房屋旁,遂徒手將該鐵架(重約3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搬至其上開貨車上得手。嗣為居 住同村圳股頭34之8 號之葉伶憙發現,始查知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郭梧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將鐵架搬至其自用小貨 車上之事實,惟仍辯稱:因該鐵架生鏽腐爛,伊以為是廢鐵 云云。經查,被告竊取前開鐵架之事實,業據證人葉伶憙於 警詢時證稱:因高振明並未居住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00○0 號,其有請伊幫忙看房子,伊發現被告搬運鐵架至 小貨車,伊即上前表示不能搬走,被告不聽勸阻,持續將鐵 架搬上小貨車,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伊攔下警員告以上情後 ,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8頁),並有現 場照片6 張、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2 2 頁);又被告所搬運之鐵架固已鏽蝕,惟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鐵架雖放置室外,惟緊鄰桃園縣大園鄉○○村○○○00 ○0 號房屋,且搭有簡易棚架,並與木板架集中堆放,客觀 上實難逕認屬無人所有或已據所有人丟棄之物,被告既自承 該鐵架尚具價值等語(參偵卷第42頁),則其未經所有人之 同意,即擅自搬運擬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換取金錢,其存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前揭竊盜犯行,堪值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⑵又於⑴所 示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再於⑴所示判決



確定前之101 年9 月16日及⑴所示確決確定後之同年9 月18 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判決各判處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 ⑴、⑵及⑶所示應與⑴、⑵併合處罰之罪,先後於101 年10 月29日、102 年2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 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未能坦 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