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970號
TYDM,102,桃簡,1970,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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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安
      林麗絨
      許輝正
      吳源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安林麗絨許輝正吳源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圈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查被告陳瑞安林麗絨許輝正吳源興所犯均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該罪為專科罰金之刑度,故被告陳瑞安吳源興縱使於5 年內曾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亦與累犯之要 件不符,自難認其2 人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 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麻將1 副、圈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200 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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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