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參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陳瑞彬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晚上11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4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桃紅色錠劑MDMA1 顆旋持有之。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樂葳總裁行館」309 號房 內執行臨檢時,同時查獲劉亦展、陳紹偉、陳重瑾、朱庭儀 、郭婕妤、陳瑞彬等6 人,並當場在陳瑞彬隨身之皮包內查 獲MDMA1 顆(原毛重0.41公克,取用0.0359公克鑑驗,驗餘 毛重0.3741公克),及在該房內桌上查獲其所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 包(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等 物,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 、MDMA陰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 與證人陳紹偉、郭婕妤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現場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持有之桃紅色錠劑 一顆,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MDMA 陽性反應,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則呈MDA 、MDMA陰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UL/2013/00000000號 、102 年8 月1 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J102275 ;毒品檢體編號:DJ102072,見偵 卷第49、50、82、85頁)在卷可憑,是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可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所為 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桃 紅色藥錠1 顆(檢驗前毛重0.41公克,檢驗後毛重0.3741公 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並有上 揭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即檢驗後毛重0. 37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