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530號
TYDM,102,桃簡,1530,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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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恩(原名陳武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陳武義)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㈢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8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㈣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至 ㈢所示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復於92年5 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裁定將前揭㈠、㈡所示2 罪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4 月又15日,並與前揭㈢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後 應執行殘刑5 年1 月9 日;另前揭㈣、㈤所示2 罪,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 ,於101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崔湘琪(業經告訴人即崔湘琪之 配偶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13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 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35分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2月底某時及同年4 月21日 下午1 時許,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予以減縮並 更正),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捷客商務汽車 旅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捷克汽車旅館」)60 2 號房內,以其陰莖插入崔湘琪之陰道內,而與崔湘琪為性 交之姦淫行為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次,業經 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予以減縮)。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甲○○撥打電話與崔湘琪聯絡,查覺有異而追問崔湘 琪,經崔湘琪告以上情,並於102 年2 月16日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詳見偵字第10324 號卷第6 至7 頁、52至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同前偵字卷第19 頁及反面、第50、5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崔湘琪於偵 查中證述(詳見同前偵字卷第50至5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捷客商務汽車旅館102 年2 月14日 住宿登記表(見同前偵字卷第28、29頁)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崔湘 琪係有配偶之人,竟逾越分際而與崔湘琪發生上開姦淫行為 ,破壞告訴人甲○○對圓滿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期待,自應非 難,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未能緩減告訴人心理上 及情緒上之痛苦,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 其與崔湘琪相姦之次數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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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