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259號
TYDM,102,桃簡,1259,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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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君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君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牛君皓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 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 壢市健行科技大學附近某超商內,將其於安泰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所申辦之帳號:(816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 年男子,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自稱「王經理」之人,以容任上開2 名 成年男子、「王經理」及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劉記明、李佳穎、王博民杜鴻銓及蔡承緯 等5 人(下稱劉記明等5 人)施用詐術,致使劉記明等5 人 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劉記明等5 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君皓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記明蔡承緯、李佳穎、告訴人杜鴻銓及王博民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安泰商業銀行101 年12月25日( 101 )安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印鑑資料卡、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存摺紀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 入明細資料、開戶照片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承緯申辦之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王博民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 頁、第40頁、第45頁、第 52-53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牛君皓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記明 等5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 人劉記明等5 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 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記明、李佳穎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劉記明、李佳穎之損失,業據被害人劉記明於本院 詢問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及調解筆錄 、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22 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態度良好,至被告雖未與被害 人王博民杜鴻銓及蔡承緯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王博民等 3 人均無調解意願所致,兼衡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為 學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 被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 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 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劉記明、李佳穎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深具悔悟之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時間 │ │ │
├──┼─────┼──────┼───────────────────────────┼─────────┤
│ 1 │劉記明 │101年11月30 │詐騙集團成員以YAHOO奇摩帳號Z0000000000號,在網站上刊登│戶名:牛君皓、金融│
│ │ │日前某日 │出售電視之廣告,於劉記明得標後,復以MSN帳號sappho_0508│機構:安泰商業銀行│
│ │ │ │@hotmail.com 聯絡劉記明,並提供相關聯絡與匯款方式,嗣 │桃園分行、帳號:(│
│ │ │ │於劉記明前往超商匯款時,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電話聯絡劉│816)000000000000 │
│ │ │ │記明,佯稱為確認其是否有立即匯款,請其將購物款項匯入右│號。 │
│ │ │ │列帳戶云云,致劉記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2 │李佳穎 │101年11月30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佳穎,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牛君皓、金融│
│ │ │日晚間8時許 │誤,將會重複扣款,請李佳穎提供匯款機構客服電話,並會協│機構:安泰商業銀行│
│ │ │ │助通知;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李佳穎,│桃園分行、帳號:(│
│ │ │ │,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李佳穎陷於│816)000000000000 │
│ │ │ │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號。 │
│ │ │ │匯款7,008元至右列帳戶。 │ │
├──┼─────┼──────┼───────────────────────────┼─────────┤
│ 3 │王博民 │101年11月30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博民,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牛君皓、金融│




│ │ │日晚間8時27 │誤錯誤,將會連續扣款,請王博民提供郵局聯絡方式,並會協│機構:安泰商業銀行│
│ │ │分許 │助通知;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王博民,│桃園分行、帳號:(│
│ │ │ │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博民陷於錯誤│816)000000000000 │
│ │ │ │,遂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9時2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號。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10,989元、3,012元,共計14,001元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4 │杜鴻銓 │101年11月29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杜鴻銓,佯稱因網路購物之貨物簽收│戶名:牛君皓、金融│
│ │ │日下午5時54 │單錯誤,以與其核對相關基本資料為由,請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機構:安泰商業銀行│
│ │ │分許 │按指示操作云云,致杜鴻銓陷於錯誤,遂於翌(30)日晚間9 │桃園分行、帳號:(│
│ │ │ │時27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0元至右列帳│816)000000000000 │
│ │ │ │戶。 │號。 │
├──┼─────┼──────┼───────────────────────────┼─────────┤
│ 5 │蔡承緯 │101年11月30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承緯,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牛君皓、金融│
│ │ │日晚間9時13 │誤錯誤,並會郵局人員來電協助處理;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機構:安泰商業銀行│
│ │ │分許 │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絡蔡承緯,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桃園分行、帳號:(│
│ │ │ │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承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 │816)000000000000 │
│ │ │ │45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8,989元至右列帳戶│號。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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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