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153號
TYDM,102,桃簡,1153,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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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士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士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花士軒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0 巷00弄0 號前,向鄭興旺大聲喧嘩要求還款,經鄭 興旺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蕭湘瀚陳俊仲接獲通報後,趕往上址處理,於上開警員要 求花士軒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花士軒竟 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 「幹你娘」、「操他媽」等穢語辱罵警員蕭湘瀚陳俊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其確有為 上開辱罵執勤中警員之事實,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只 有對員警說「他媽的」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據報抵達 現場之警員蕭湘瀚陳俊仲辱罵「幹你娘」、「操他媽」等 穢語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蕭湘瀚陳俊仲、證人鄭興旺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辱罵警員之情,堪 認上開證人所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對警員 罵「他媽的」,惟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辱罵之言語為「 幹你娘」、「操他媽」,參諸被告既已坦承有辱罵員警,上 開證人實無虛構被告辱罵言語內容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又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本件本件始末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強調遭 警壓制之情,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能清楚辨明係警員到場 執行職務,而事後亦能就該過程有記憶而為上開陳述,堪認 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幹你娘」、「操他媽」等穢語 辱罵警員蕭湘瀚陳俊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雖同 時當場辱罵上開警員2 人,惟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 立1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 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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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