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志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 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要件,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